(2016)苏0623执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如东顺佳针织制品有限公司与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如东顺佳针织制品有限公司,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23执582号申请执行人如东顺佳针织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继承,经理。被执行人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军,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如东顺佳针织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照该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东顺佳针织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8825.50元;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东顺佳针织制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货款人民币328825.5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232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人民币8402元,由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人民币328825.5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金、利息损失(以货款人民币328825.5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232元及保全费2170元(合计人民币8402元)。本案执行中已经执行给付申请人127196元,另申请人如东顺佳针织制品有限公司已与被执行人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本案执行费5281元已执行到位。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相关财产信息,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信息。另查明,申请人诉前保全了被执行人在常熟农村商业银行如东支行的账户,本院依法对该账户的存款132477元予以划扣,并于2016年4月12日重新冻结了该账户,期限为一年。另外,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已被其他多个案件查封,申请人暂不要求法院对此采取保全措施。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应给付如东顺佳针织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8825.50元,法院扣划了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存款132477元,扣除执行费5281元,剩余127196元由法院给付给申请人。对于货款的剩余部分201639.5元,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如东顺佳针织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6000元直至清偿时止。若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按上述方案按期足额履行完毕,则如东顺佳针织制品有限公司对(2015)东商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即货款328825.50元)之外的其他部分自愿放弃,若被执行人不能足额按期履行的话,申请人可申请法院按(2015)东商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书恢复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因被执行人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如东顺佳针织制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一时不能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对于本院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的财产,保全期限到期前,申请人需延长保全期限的,应提前一个月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申请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延长保全期限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申请人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述事实,有银行等协助单位查询反馈信息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如东顺佳针织制品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持本裁定书及原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潘惠慈审 判 员 陈金平代理审判员 高沿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炳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