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2执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阮成宝、徐福清、张顺才与张建刚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阮成宝,徐福清,张顺才,张建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22执82号申请执行人阮成宝,男,1958年6月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徐福清,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顺才,男,1965年3月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建刚,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建刚向申请执行人阮成宝、徐福清、张顺才偿还工程款188万元、质保金50万元,合计238万元。但被执行人张建刚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建刚在红安县信达建材商品博览城有房产六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预查封被执行人张建刚位于红安建材商品博览城房产六套(1.合同号HAX201500724、楼号A-6#楼、房号220、面积43.87平方米;2.合同号HAX201500721、楼号A-6#楼、房号210、面积43.87平方米;3.合同号HAX201500725楼号A-6#楼、房号127、面积41.27平方米;4.合同号HAX201500720、楼号A-6#楼、房号209、面积43.87平方米;5.合同号HAX201500722、楼号A-6#楼、房号219、面积43.87平方米;6.合同号HAX201500726、楼号A-6#楼、房号126、面积41.27平方米)。二、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三、预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张建刚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预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建刚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张建刚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建刚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绍文审 判 员 吴恒全代理审判员 熊晓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大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