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4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德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德仓,于静静,孟祥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646号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刘绍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广平,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黄德仓,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被告于静静,女,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被告孟祥兰,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德仓、于静静、孟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新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杜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仓、于静静、孟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黄德仓于2013年3月29日与我单位下属机构孝直信用社签订了金额为7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于静静、孟祥兰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我单位依据借款合同于当日支付给借款人7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尚欠本金69987.89元及利息未有归还。我社对各被告进行了催收,至今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987.89元及利息。被告黄德仓、于静静、孟祥兰均未提交辩称。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29日,被告黄德仓向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直信用社递交“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7万元。同日,贷款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直信用社与借款人黄德仓签订编号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直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270000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黄德仓借款7万元,用于建房,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2月28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账号:6223190114520411)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债权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直信用社与保证人于静静、孟祥兰签订编号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直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270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各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与债务人黄德仓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决算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3年3月30日,贷款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直信用社向被告黄德仓存款账号划款7万元。该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0.0000‰,到期日为2014年3月19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黄德仓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3日,借款人黄德仓拖欠本金69987.89元,欠息41002.79元。原告于2016年3月8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欠息明细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直信用社系原告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享有本案诉权。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直信用社分别与借款人黄德仓、保证人于静静、孟祥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借款人黄德仓欠原告借款本金69987.89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于静静、孟祥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黄德仓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静静、孟祥兰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德仓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德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9987.89元;二、被告黄德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3月3日,欠息41002.79元;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69987.89元为基数,按照按借款凭证载明的月利率10.0000‰加收50%计收罚息,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三、被告于静静、孟祥兰对以上两项判决内容载明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静静、孟祥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德仓追偿。如被告黄德仓、于静静、孟祥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黄德仓、于静静、孟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新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