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江中东纺织厂、吴江中东贸易有限公司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中东纺织厂,吴江中东贸易有限公司,施某,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吴江中东纺织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杨扇村。被告单位吴江中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杨扇村。诉讼代表人蒋华明,系吴江中东纺织厂、吴江中东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施某,系绍兴县威迈贸易有限公司、绍兴普瑞美纺织品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系吴江中东纺织厂、吴江中东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吴江中东纺织厂、吴江中东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施某、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新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吴江中东纺织厂、吴江中东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蒋华明及被告人施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至3月,被告人施某、沈某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施某以支付价税合计金额7%左右开票费的方式,在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从被告人沈某所经营的被告单位吴江中东纺织厂、吴江中东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受票单位为绍兴县威迈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份,价税合计645000元,税额合计93717.94元。绍兴县威迈贸易有限公司已将上述6份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了相应税款。2、2015年4月,被告人施某以支付价税合计金额7%左右开票费的方式,在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通过陈国平(另案处理)从藁城市盛远纺织厂开具受票单位为绍兴普瑞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份,价税合计233500元,税额合计33927.36元。绍兴普瑞美纺织品有限公司已将上述2份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了相应税款。2015年9月2日,被告人沈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赶至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施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赶至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后又否认被告单位吴江中东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45000元,税额合计50128.20元)为虚开,在庭审中其又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被告单位吴江中东纺织厂、吴江中东贸易有限公司共从中收取开票费46900元,税务部门已对该款依法予以没收。绍兴县威迈贸易有限公司、绍兴普瑞美纺织品有限公司已向税务部门补缴了相关税款。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吴江中东纺织厂、吴江中东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施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及附件、抵扣证明及附件、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税收缴款书、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陆燕红、陈国平、杨艳辉、李彦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吴江中东纺织厂、吴江中东贸易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沈某是被告单位吴江中东纺织厂、吴江中东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施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沈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单位吴江中东纺织厂、吴江中东贸易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自首情节,故被告单位吴江中东纺织厂、吴江中东贸易有限公司亦可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吴江中东纺织厂、吴江中东贸易有限公司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对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沈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涉案税款已补缴,对被告人施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采纳被告单位吴江中东纺织厂、吴江中东贸易有限公司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施某、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吴江中东纺织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单位吴江中东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施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