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凤花、刘国义、刘国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进忠、朱井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花,刘国义,刘国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进忠,朱井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411号原告李凤花,女,汉族。原告刘国义,男,汉族。原告刘国成,男,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撒多多,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号院首府大厦*号楼。代表人郑晓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鸿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公司职员。被告王进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井伟,男,汉族。被告朱井伟,男,汉族。原告李凤花、刘国义、刘国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王进忠、被告朱井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致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花、刘国义、刘国成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撒多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鸿飞、被告王进忠、被告朱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花、刘国义、刘国成诉称,2015年9月20日8时40分许,刘凤阳驾驶伟业牌三轮电动车沿宁城县小城子镇田家营子村道路由西向东驶入兴哈线时,与沿兴哈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进忠驾驶的京AM3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着朱井伟)相刮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凤阳受伤。刘凤阳当日被送到宁城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伤情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胼胝体部,右侧顶叶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积水,骨盆骨折(右侧髂骨,左侧髋臼),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1-7,左第3),胸腰椎横突骨折(右侧椎3、5,右侧腰椎第2、3)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侧肺挫伤,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右侧皮下气肿,右侧髌骨骨折,心包积液,右侧颞部皮肤裂伤,颜面部多处皮肤擦脱伤,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失血性休克,低钠,低蛋白血症。刘凤阳先在重症监护室治疗,后转入普通病房,刘凤阳受伤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原告为了抢救刘凤阳经多方筹借14万余元的医疗费,但病情逐渐恶化,住院73天后,刘凤阳于2015年12月12日死亡,被告朱井伟垫付63790.00元。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刘凤阳与被告王进忠负同等责任。被告王进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刘凤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合计299821.7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王进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王进忠的事故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付标准核对后赔偿,护理费同意按一人陪护赔偿、给付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给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死者超过70周岁,我公司不同意给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应按照被告过错责任比例赔付,酒精检测费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及确定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王进忠辩称,我驾驶被告朱井伟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井伟辩称,被告王进忠驾驶我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限额的商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所有的事故车辆损失4390.00元,三原告应赔偿50%。我为死者刘凤阳在治疗过程中垫付63790.00元,三原告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8时40分许,刘凤阳驾驶伟业牌三轮电动车沿宁城县小城子镇田家营子村道路由西向东驶入兴哈线时,与沿兴哈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进忠驾驶的京AM3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着朱井伟)相刮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凤阳受伤。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刘凤阳与被告王进忠负同等责任。刘凤阳当日被送到宁城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伤情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胼胝体部,右侧顶叶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积水,骨盆骨折(右侧髂骨,左侧髋臼),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1-7,左第3),胸腰椎横突骨折(右侧椎3、5,右侧腰椎第2、3)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侧肺挫伤,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右侧皮下气肿,右侧髌骨骨折,心包积液,右侧颞部皮肤裂伤,颜面部多处皮肤擦脱伤,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失血性休克,低钠,低蛋白血症。刘凤阳先在重症监护室治疗医嘱记录特级护理、一级护理23天,后转入普通病房,经医治无效刘凤阳于2015年12月12日死亡,死者刘凤阳出生于1943年5月20日。李凤花系死者刘凤阳之妻,刘国义系死者刘凤阳长子,刘国成系死者刘凤阳次子。被告王进忠驾驶被告朱井伟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死者刘凤阳受伤后住院治疗73天。本次事故造成三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有:死者刘凤阳医疗费14464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00元(100元/天×73天)、误工费6577.30元(90.10元/天×73天)、护理费10560.00元【110.00元/天×96天(含特级、一级护理23天)】、交通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226800.00元(28350.00元×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27228.00元(4538.00元/职工月平均工×6个月)、财产损失费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井伟支付给死者刘凤阳医疗费63790.00元,被告朱井伟车辆损失费439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案、药费收据、用药明细汇总表、交通费单据、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宁城县小城子镇田家营子村民委员会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修理发票及结算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进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同等作用,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进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王进忠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关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死者刘凤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关于死者超过70周岁不同意给付死者生前的误工费,死者刘凤阳于本案事故前具有农业生产劳动能力的事实,当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能够确认,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关于不负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血液检测费,不属于侵害赔偿的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因三原告请求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三原告提出由被告王进忠、朱井伟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赔偿被告朱井伟车辆损失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井伟的垫付款三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凤花、刘国义、刘国成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经济损失151944.94元(刘凤阳的医疗费14464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超出部分141944.9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50%即70972.47元;二、原告李凤花、刘国义、刘国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经济损失321365.30元(刘凤阳的误工费6577.30元+护理费10560.00元+交通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226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2722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超出部分211365.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105682.65元;三、原告李凤花、刘国义、刘国成在交强险财产项下损失30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00元,超出部分10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5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三原告299155.12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四、驳回原告李凤花、刘国义、刘国成对被告王进忠、朱井伟的诉讼请求。五、原告李凤花、刘国义、刘国成赔偿被告朱井伟财产损失4390.00元的50%即2195.00元;返还给被告朱井伟垫付款63790.00元,合计65985.00元,此款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三原告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朱井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9.00元,邮寄费132.00元,合计303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致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宁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