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吕宏林、梅向莲等与刘成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宏林,梅向莲,刘成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1610号原告吕宏林,男,汉族,1949年9月12日生。原告梅向莲,女,汉族,1950年11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易善良、吴慧玲(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恒,男,汉族,1973年1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宏林、梅向莲诉被告刘成恒、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宏林、梅向莲委托代理人易善良、吴慧玲,被告刘成恒、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宏林、梅向莲诉称,2015年3月7日10时30分许,原告吕宏林驾驶二轮电瓶车(车后乘坐原告梅向莲)沿338线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斛山乡蔡桥街道“信誉加油站”门前路段时因避让前方车辆驶入路左,与被告刘成恒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SQQ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相撞、两原告受伤、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光山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吕宏林与被告刘成恒承担事故的同���责任,原告梅向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均入院进行了治疗,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又因被告刘成恒所驾驶车辆在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为20万元),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3348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成恒辩称,二原告索赔金额过高,应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先行垫付款项原告应予以返还,对二原告伤情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刘成恒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宏林与原告梅向莲系夫妻,2015年3月7日10时30分许,原告吕��林驾驶二轮电瓶车(车后乘坐原告梅向莲)沿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斛山乡蔡桥街道“信誉加油站”门前路段时,因避让前方车辆驶入路左,遇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成恒驾驶的豫SQQ8**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吕宏林、梅向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光山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5)第0307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吕宏林与被告刘成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梅向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宏林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往武汉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5年3月9日转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5年3月23日在武汉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6天,又于2015年4月8日转入光山县中医院继续治疗,住院55天,原告吕宏林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770.66元,在光山县中医院共花费医疗费6307.47元,在武汉大学口腔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68640.03元,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用73348.29元,另有在武汉时的急救及购药费用共计2653.8元,综上,原告吕宏林受伤期间共住院87天,花费医疗费253720.25元。原告梅向莲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35365.19元。另查明,经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5日对原告吕宏林、梅向莲的伤情分别进行了鉴定,被告刘成恒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经光山县人民法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了该鉴定并于2016年1月7日出具了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618号、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吕宏林因车祸致右眼损伤、右侧眼球破裂遗留右眼球缺失评为七级伤残、颌面骨多发粉碎性骨折遗留面部瘢痕11CM评为十级伤残、遗留张口受限(开口3CM)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与护理期各为90日;原告梅向莲因车祸致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后被告刘成恒于2016年3月20日以第二次鉴定程序违法为由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二次鉴定程序未显失公正,对被告再次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再查明,被告刘成恒所驾驶豫SQQ8**号车辆属营运车辆,该车辆办理有道路运输证,其本人亦已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且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成恒垫付了3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相应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吕宏林与被告刘成恒承担事故的同责任,原告梅向莲无责任,依据交通安全法及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规定,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比例应以被告刘成恒承担60%、原告吕宏林承担事故40%为宜。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信阳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案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庭审中,两被告均对两原告的第一次伤残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后经被告刘成恒书面申请,对两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对第二次伤残鉴定书中两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两原告“三期”的确定,第一次鉴定中原告吕宏林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80日、150日、120日,第二次鉴定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本院酌定原告吕宏林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00日;第一次鉴定中,原告梅向莲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第二次鉴定分别为270日、90日、120日,本院酌定原告梅向莲误工期为2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00日。关于两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及因此产生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因两次鉴定的结果存在较大差异,且该部分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案对此暂不予处理,两原告可待后期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两原告误工费计算���准,其主张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进行计算,因两原告系在学校门口经营学生用品,结合户籍性质及考虑到学校存在寒暑假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两原告误工损失的计算比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较为公平。对光山县三星修理厂出具的定损修理单,本院认为光山县三星修理厂系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指定的救援机构,其出具的收据具有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实相关票据,本院确认两原告诉求的复印费用实为47元,两原告所提交的其他非正规发票的收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两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原告吕宏林与原告梅向莲各项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289085.44元(253720.25元+35365.19元);2、误工费29642.08元(28472元/年÷365天×180天+28472元/年÷365天×200天);3、护理费15601.1元(28472元/年÷365天×100天+28472元/年÷365天×100天);4、营养费4200元(20元/天×120天+2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30元/天×55天+50元/天×32天+30元/天×25天);6、残疾赔偿金157545.88元(24391.45元/年×14年×0.42+9416.1元/年×15年×0.1);7、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2500元+500元);8、精神抚慰金25000元(20000元+5000元);9、鉴定及鉴定检查费9287元(1170元+1900元+510元+1900元+1903.5元+1903.5元);10、车损1750元;11、复印费47元;以上总计539158.5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吕宏林、梅向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1797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85000元+车损1750元+复印费4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二、被告刘成恒赔偿原告吕宏林、梅向莲交强险之外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的60%,即人民币元244844.7元【医疗费279085.44元(289085.44元-10000元)+误工费29642.08元+护理费156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72545.88元(157545.88元-85000元)+交通费3000元】×60%。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吕宏林、梅向莲200000元,超出部分44844.7元由被告刘成恒承担(包含被告刘成恒先行垫付的3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三、被告刘成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吕宏林、梅向莲��定费5572.2元(9287元×60%);四、驳回原告吕宏林、梅向莲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原告吕宏林、梅向莲承担1040元,被告刘成恒承担6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伦皓审 判 员 饶 懿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涂 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