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梁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怀集县梁村镇石矮村新屋经济合作社与黎庭玉、梁玉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集县梁村镇石矮村新屋经济合作社,黎庭玉,梁玉星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怀法梁民初字第270号原告怀集县梁村镇石矮村新屋经济合作社,地址:广东省怀集县。负责人卢勇兴,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循源,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庭玉,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3216。被告梁玉星,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3238。原告怀集县梁村镇石矮村新屋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梁村新屋经济社)与被告黎庭玉、梁玉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村镇新屋经济社诉称,原告(即甲方)与两被告(即乙方)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位于大沙垌、棉塘垌(土名)共82亩土地作为种植水稻蔬菜用途,租赁期限为5年,即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每年每亩租金为380元,每年共计租金为31160元,租金交纳为当年的2月20日。如乙方不按项目经营或随意将土地荒芜以及挪作他用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土地;如乙方不按时向甲方交纳租金的,每日交纳违约金(滞纳金)为应交租金的10%。”。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在“大沙垌、棉塘垌”共82亩土地上种植西瓜、香瓜等农产品,两被告只交纳了不足一年的租金25000元,余下租金99640元至今未向原告交纳(暂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现“大沙垌、棉塘垌”的土地已荒芜多时。两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及《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两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当解除或终止《土地租赁合同》,同时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应交租金的每日10%(计算为40360元),两被告还须承担将土地恢复原状后交付原告耕种的责任。现原告请求:1、判令终止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纳拖欠的承包费99640元,违约金40360元,共计14万元(暂计至2016年2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两被告支付完毕之日);3、判令两被告对《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大沙垌、棉塘垌”82亩土地恢复原状后交还原告耕种;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讼争的“大沙垌”、“棉塘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经查明,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梁玉星、黎庭玉的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大沙垌”、“棉塘垌”两块土地出租给两被告用于种植水稻蔬菜。被告梁玉星、黎庭玉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另在梁玉星签名处加盖了怀集县梁村秀峰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公章,工商登记资料记载被告梁玉星是怀集县梁村秀峰农机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大沙垌”、“棉塘垌”这两块土地虽属原告梁村新屋经济社所有,但上述土地已经发包给该经济社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农户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的主体是承包方(即农户),原告主张已经得到了具有承包经营权农户的授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出租上述土地应得到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但原告未能出示上述两块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即承包方)的土地流转委托书,证实其得到了承包农户授权以原告名义出租上述土地。因此,原告并非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不宜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应以实际与两被告存在着土地租赁合同关系的农户作为原告主张相应的权利。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一款“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被告梁玉星作为怀集县梁村秀峰农机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在土地租赁合同签名并加盖了该合作社的公章,梁玉星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该合作社所签订经营性合同的行为,所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怀集县梁村秀峰农机专业合作社承担,怀集县梁村秀峰农机专业合作社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怀集县梁村镇石矮村新屋经济合作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坚峰代理审判员 梁有扩人民陪审员 梁宜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世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