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臧仁先与朱淑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仁先,朱淑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1658号原告臧仁先。委托代理人臧铁军。被告朱淑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46841818M,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吴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臧仁先与被告朱淑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仁先委托代理人臧铁军、被告朱淑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0日8时10分许,被告朱淑丹驾驶苏M×××××福特小型轿车沿新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西路渔婆桥桥面时,其车右前轮碾压同方向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左脚,致原告受伤。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朱淑丹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另,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2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护理费10800元、额外费用1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74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淑丹垫付医疗费224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10张、费用明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2张,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确实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其中苯磺酸氨氯地平片,辛伐他汀片,迈之灵,单硝酸异山梨脂缓释片四类药物属于治疗冠心病和高血压,与本案无关应扣除,膳食费568元也应扣除,且需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同意按照20元/天计算30天;护理费,同意按照70元/天计算48天;交通费认可300元;额外费用1500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被告朱淑丹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284元。我自愿补偿原告1500元,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8时10分,被告朱淑丹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新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靖江市新西路渔婆桥桥面,其车右前轮碾压同方向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左脚,致原告受伤。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朱淑丹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至靖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18天)。另查明,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淑丹已垫付原告228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所举证据确定。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治疗机构的治疗资料,可以作为确定该项损失的依据,其中膳食费568元不属于医疗护理范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予以照准;其另辩称苯磺酸氨氯地平片,辛伐他汀片,迈之灵,单硝酸异山梨脂缓释片四类药物与本案治疗无关,应予扣除,经审查,苯磺酸氨氯地平片、辛伐他汀片、单硝酸异山梨脂缓释片专属治疗冠心病和高血压病,共计金额177.92元,应予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另辩称要扣减12%的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及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事实,故对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予以照准。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营养期间、护理期间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额外费用于法无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43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2399.08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194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余额为2999.08元,由被告朱淑丹按责赔偿。因肇事车辆苏M×××××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且未超出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故被告朱淑丹应承担部分亦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为避免讼累,被告朱淑丹已支付原告的228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自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返还给被告朱淑丹。被告朱淑丹自愿补偿原告1500元,本院照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臧仁先11815.08元,返还被告朱淑丹584元(已扣除其应负担的受理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淑丹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已在其返还款中扣减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张玲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