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刑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某、林某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林某,孙某,蓝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刑终21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自报),男,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邓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原审被告人林某(自报),男,汉族,河南省新野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新野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原审被告人孙某(自报),男,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邓州市九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原审被告人蓝某(自报),男,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忻城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孙某、刘某、蓝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东某刑初字第2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经阅卷,并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被害人吴用划欠下被告人林某3万元,后林多次向某催要。2015年5月18日13时30分许,林某在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增田村丰客隆超市路段看见吴用划,遂再次要求吴还钱,并纠集被告人刘某、孙某、蓝某等人向某索要。后刘某、孙某、蓝某先后将吴用划带到长安镇新安社区增田村四季某对面坟场空地上、虎门镇怀德社区花灯盏公墓旁的草地上,通过拳打脚踢以及棍棒殴打、恐吓等方式逼吴还钱,致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左腓骨骨折等。孙某等人还逼吴用划叫其家人筹钱,吴的妻子得知后报案。当日19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虎门××××村豫中大排档内将刘某、孙某、蓝某抓获,于同年5月27日在长安镇××店附近将林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用划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破案后,林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林等四人均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孙某、刘某、蓝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刘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蓝某当庭表示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又鉴于案发后林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被害人吴用划对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还可酌情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蓝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随案移送的桑塔纳汽车1辆,由暂扣单位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上诉人刘某提出,其认罪态度好,同案犯对被害人已作赔偿,得到谅解,原审量刑偏重。上诉人刘某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害人吴用划欠下原审被告人林某3万元,后林多次向某催要。2015年5月18日13时30分许,林某在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增田村丰客隆超市路段看见吴用划,遂再次要求吴还钱,并纠集上诉人刘某及原审被告人孙某、蓝某等人向某索要。后刘某、孙某、蓝某先后将吴用划带到长安镇新安社区增田村四季某对面坟场空地上、虎门镇怀德社区花灯盏公墓旁的草地上,通过拳打脚踢以及棍棒殴打、恐吓等方式逼吴还钱,致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左腓骨骨折等。孙某等人还逼吴用划叫其家人筹钱,吴的妻子得知后报案。当日19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虎门××××村豫中大排档内将刘某、孙某、蓝某抓获,于同年5月27日在长安镇××店附近将林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用划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破案后,双方经协商,林某同意将吴用划欠款3万元作为对吴用划赔偿款,除此之外,另行赔偿人民币9700元,被害人对林等四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吴用划的陈述,证人杨某、黄某乙、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痕迹检验报告书,扣押清单,现金借据,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撤销案件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说明材料,到案经过,上诉人刘某及原审被告人林某、孙某、蓝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其认罪态度好,同案犯对被害人已作赔偿,得到谅解,原审量刑偏重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审已考虑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林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被害人吴用划对上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另外,还考虑本案案发的起因、犯罪情节、悔罪态度等因素,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现再请求从轻处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及原审被告人林某、孙某、蓝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孙某及上诉人刘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林某、蓝某当庭表示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又鉴于案发后林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被害人吴用划对四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还可酌情对四人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颖审 判 员 黄小美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雪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