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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桂英与苏仕成、周立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英,苏仕成,周立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542号原告张桂英,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国武,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仕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立财,农民。系苏仕成的雇主。被告周立财,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威,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号。委托代理人冯宝楠,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桂英诉被告苏仕成、周立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绍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武、被告周立财、被告苏仕成的委托代理人周立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宝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英诉称,2015年7月9日19时10分许,被告苏仕成驾驶辽C×××××辽C×××××挂重型半挂车沿青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抚宁县北寨砖厂北,与同向行驶的我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的电动自行车损坏,我受伤。被告苏仕成驾车驶离现场。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仕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周立财系本案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559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100元=5500元、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误工费42元×202天=8484元、护理费92.92元×206天=19141.52元、交通费770元、××赔偿金10186元/年×18年×35%=64171.8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评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228166.72元,扣除被告周立财垫付费用,剩余费用为161820.72元。被告苏仕成、周立财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辽C×××××辽C×××××挂重型半挂车入保险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和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周立财为原告垫付药费66346元,要求返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经我公司调查核实,被告苏仕成持有合格驾驶证和行驶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费用。根据原告的诉请答辩意见如下: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自费项目及金额,其合理的医疗费为72462.24元-17398.48元=5506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应由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护理人员未提供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证明及劳动合同,只提供了3个月工资表和完税证明,不足以说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若无法提供则按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合理金额应为10186元÷365元×33天=920.93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医检查情况,结合病志就诊日期核定;抚宁县中医院出院时情况记载与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病)鉴字第(C01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中记载有些不符,且没有成人智力方面的鉴定,缺乏证据支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是否具有国家承认的资质,最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张桂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了如下证据和理由:1.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抚公交认字(2015)第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苏仕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3份,证明辽C×××××牵引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辽C×××××挂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9日就诊抚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右侧颞、额、枕、顶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左锁骨骨折,胸骨骨折,左侧4、5肋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伤情。出院医嘱为出院后1周复查头颅CT、胸部CT及左侧锁骨DR片,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情绪激动,半年后进行颅骨修补手术。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就诊于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进行颅骨修补,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出院医嘱为继续抗癫痫及对症药物治疗,一周后门诊复查头颅CT,头痛及肢体活动不适随诊。提交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各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及用药情况;4.医疗费票据15张,证明医疗费105669.4元;5.2016年1月22日秦皇岛市九龙山医院出具的智力伤残报告1份和2016年1月28日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临(病)鉴字第C01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智力重度缺损,其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十级,误工期18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30000-35000元。鉴定费发票1张2000元;6.护理人赵子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所在秦皇岛欣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赵子冬2015年4、5、6月工资表、个人所得税缴税凭证4份,证明护理人员赵子冬的误工情况及误工标准;7.交通费票据770元。基于以上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56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100元=5500元、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误工费42元×202天=8484元、护理费92.92元×206天=19141.52元、交通费770元、××赔偿金10186元/年×18年×35%=64171.8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228236.72元,扣除被告周立财垫付费用,剩余费用为161890.72元。被告苏仕成、周立财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宝楠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护理人的劳务合同及个人的完税证明,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具体理由见已提交法院的书面申请,其他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经庭审质证,对于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双方均认可辽C×××××辽C×××××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周立财,该车检验至2016年3月26日的事实;对于证据3、4,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第一次治疗情况、第二次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情况,且证据之间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内有××药物及检查的费用应予扣除,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证据3、4予以采信。同时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055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每天50元为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对证据5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结论系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原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且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同时结合秦皇岛市九龙山医院出具的智力伤残报告的结论,故本院对原告张桂英的伤残等级构成八级、十级的结论予以认定。同时依据2003年11月5日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颁布的冀公交字(2003)73号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为4%至6%,故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八级30%+Ia5%。关于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因原告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故不做认定。关于护理期、营养期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同时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记载的伤情程度,确定护理期为82天(第一次治疗护理期60天和第二次治疗护理期22天),营养期为60天,每天营养费确定为5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在开庭审理前已进行了第二次治疗,因此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来确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赵子冬误工标准的证据6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护理人员赵子冬误工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标准,即每天87.8元;对于证据7,结合原告的治疗及复查情况,确定合理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7月9日19时10分许,被告苏仕成驾驶被告周立财实际所有的辽C×××××辽C×××××挂陕汽重型半挂车沿青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皇岛市抚宁区北寨砖厂北,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桂英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被告苏仕成驾车驶离现场。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仕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苏仕成系被告周立财雇佣的司机。辽C×××××辽C×××××挂陕汽重型半挂车登记在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周立财为辽C×××××辽C×××××挂陕汽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辽C×××××牵引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辽C×××××挂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9日就诊于抚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右侧颞、额、枕、顶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左锁骨骨折,胸骨骨折,左侧4、5肋骨骨折等伤情。出院医嘱为出院后1周复查头颅CT、胸部CT及左侧锁骨DR片,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情绪激动,半年后进行颅骨修补手术。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就诊于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进行颅骨修补,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出院医嘱为继续抗癫痫及对症药物治疗,一周后门诊复查头颅CT,头痛及肢体活动不适随诊。2016年1月22日秦皇岛市九龙山医院出具的智力伤残报告,其结论为原告智力重度缺损。2016年1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十级。花鉴定费2000元。被告周立财为原告张桂英垫付医疗费66346元。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5598.9元、住院伙食费50元×55天=2750元、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护理费87.8元×82天=7199.6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10186元/年×18年×(30%+Ia5%)=64171.8元、精神抚慰金17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02720.3元。本院认为,被告苏仕成驾驶辽C×××××辽C×××××挂陕汽重型半挂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桂英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仕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苏仕成系被告周立财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原告受伤,因此被告周立财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辽C×××××辽C×××××挂陕汽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99371.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103348.9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英经济损失人民币202720.3元。二、原告张桂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周立财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66346元。三、驳回原告张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原告张桂英负担195元,被告周立财负担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绍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