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戚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20时20分许,在威海市环翠区戚家夼某号楼北侧停车场,被告人戚某与被害人鲁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戚某分别用拳头打、用额头顶撞被害人鲁某的鼻面部等处,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骨性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鲁某鼻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戚某与被害人鲁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鲁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元,已经支付四万五千元,余款于2016年11月28日前给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萌萌人民陪审员 祝业昌人民陪审员 丛日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