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喀民初字第4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振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4552号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河北街道河北东区。法定代表人王孝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翠平,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楼子店信用社副主任。被告贾振才,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金丽,女,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玉虎,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尹志平,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振才、王金丽、张玉虎、尹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国良、宝燕燕和人民陪审员王永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翠平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贾振才于2013年1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利率为10.5‰,到期日为2014年1月10日,被告王金丽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张玉虎、尹志平为借款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9月26日欠本金150000元、利息58693.48元,本息合计208693.48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给付自2015年9月27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枚,证明被告贾振才、王金丽于2013年1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10.5‰,到期日为2014年1月10日。2号、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贾振才、王金丽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被告张玉虎、尹志平为借款保证人。3号、利息计算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9月26日,欠原告利息58693.48元。四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虽因四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振才、王金丽于2013年1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到期日为2014年1月10日。被告张玉虎、尹志平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9月26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8693.48元,本息合计208693.48元。被告贾振才、王金丽未能偿还,被告张玉虎、尹志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贾振才、王金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应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张玉虎、尹志平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振才、王金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欠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9月26日)58693.48元,本息合计208693.48元,并给付自2015年9月27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张玉虎、尹志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振才、王金丽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胡国良审 判 员  宝燕燕人民陪审员  王永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婧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