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姜春岩等与刘希龙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恒甲,姜春岩,姜南,姜野,姜永琦,刘希龙,大连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2064号原告姜恒甲,男。原告姜春岩,男。原告姜南,女。原告姜野,女。原告姜永琦,女。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宏业,系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希龙,男。(未到庭)被告大连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祎,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未到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柳燕,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姜恒甲、姜春岩、姜南、姜野、姜永琦与被告刘希龙、大连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恒甲、姜春岩、姜南、姜野、姜永琦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宏业,被告圣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柳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希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被告刘希龙驾驶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至事故地点(大连理工大学尚书路路段),与行人张萍发生刮碰造成张萍死亡。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2015年9月16日9时10分许,刘希龙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高新区大连理工大学尚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尚书路与德邻路路口处时,将张萍沿尚书路由东向西步行至事发地时碾压。此次事故致使张萍死亡”。原告系死者近亲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具体费用如下:丧葬费31,806元,死亡赔偿金167,955元,另外,原告是死者张萍的老伴和子女,此次事故造成张萍死亡,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99,761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华保险辩称,同意在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因事故认定书中超载7%,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0条规定,扣除绝对免赔率10%。原告的请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事故的责任和事故经过,应按2万元赔偿。同意按5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圣达运输辩称,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有一份挂靠协议,庭后补交。被告中华联合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次事故没有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仅有事故证明,交强险是根据事故中的责任来进行赔付的,仅同意按照交强险无责限额进行赔付;被告刘希龙在我公司仅承保交强险,有责医疗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无责医疗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本案中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被告刘希龙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9时10分许,被告刘希龙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高新区大连理工大学尚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尚书路与德邻路路口处时,将张萍沿尚书路由东向西步行至事发地时碾压。此次事故致使张萍死亡。2015年11月20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大公交(新)证字(2015)第2102179201500037号交通事故证明。受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委托,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大)公(司)鉴(法医)交字(2015)01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死者张萍系颅脑严重损伤、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原告姜恒甲系死者配偶,原告姜春岩、姜南、姜野、姜永琦系死者子女。另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大连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希龙。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居民死亡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证明,未对双方责任作出划分。因肇事车辆事发时超载且考虑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酌定被告刘希龙、被告大连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二被告系挂靠关系),以70%为宜。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故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系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故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刘希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申辩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一节,酌定为70,000元。其他主张,予以照准。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丧葬费31,806元;2.死亡赔偿金167,955元;3.精神抚慰金70,000元。以上1-3节合计269,76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的159,761元的70%,即111,832.7元由被告刘希龙、大连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恒甲、姜春岩、姜南、姜野、姜永琦损失人民币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刘希龙、大连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姜恒甲、姜春岩、姜南、姜野、姜永琦损失人民币111,832.7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于上述第二项被告刘希龙、大连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予连带赔偿款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四、驳回原告姜恒甲、姜春岩、姜南、姜野、姜永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500元,由被告刘希龙、大连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4,300元,二被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官 鹏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