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执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武汉江夏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锦、叶可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江夏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锦,叶可明,童菊英,杨如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653号申请执行人武汉江夏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法定代表人杨启顺,董事长。被执行人叶锦。被执行人叶可明。被执行人童菊英。被执行人杨如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93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叶锦、叶可明、童菊英偿付申请执行人武汉江夏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5826.0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275826.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的标准,从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执行人杨如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158元,执行费403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叶锦、叶可明、童菊英、杨如清银行存款400000元,或查封、扣押、提取等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宪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敖绪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