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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瞿茂良与瞿新民、郑友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茂良,瞿新民,郑友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782号原告:瞿茂良。被告:瞿新民。被告:郑友娥。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瞿健航。原告瞿茂良为与被告瞿新民、郑友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茂良、被告瞿新民和郑友娥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瞿健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茂良起诉称:200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延不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86720元,已支付3万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06年2月1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瞿新民、郑友娥向原告借款138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等事实。二、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瞿新民、郑友娥于2012年12月1日承诺还款的事实。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瞿新民、郑友娥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瞿新民、郑友娥答辩称:两被告认可2006年2月1日的借条,但对承诺书不予认可,债务应当归还,但因两被告年纪较大,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减免部分债务。针对其辩称意见,被告瞿新民、郑友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均没有在承诺书中签字,但其没有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审核,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2月1日,被告瞿新民、郑友娥向原告瞿茂良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瞿村瞿茂良现金13.8万元,大写壹拾叁万捌仟元正,月利1.2/100,借期一年,保守信用办厂用”。2012年12月1日,被告瞿新民、郑友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2年年前归还1万元。2013年1月26日,被告瞿新民归还1万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瞿新民归还1万元;2014年10月2日,被告瞿新民归还5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瞿新民归还5000元。以上四笔还款均由被告瞿新民在承诺书中予以注明。其余款项没有归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瞿新民和郑友娥于197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瞿新民、郑友娥向原告瞿茂良借款13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仅为8万元加上利息形成了本案的借条,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应以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准。两被告虽然对承诺书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其没有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瞿新民分多次归还的3万元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依法应先抵充利息。被告瞿新民、郑友娥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新民、郑友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瞿茂良借款13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0元,减半收取3085元,由被告瞿新民、郑友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