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3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林国犯非法拘禁、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3刑初3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林国,男,37岁。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林国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兴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林国与车某艳原系夫妻,2015年2月10日离婚。2015年5月24日9时许,徐林国途径普安县新店乡联合村冬瓜林路口处与车某艳、章某浪(车某艳的朋友)相遇,徐林国持木棍打击章某浪肩部,车某艳阻止,徐林国又持木棍打击车某艳肩背部,此时,车某艳拿手机准备打电话,徐林国抢走车的手机,后挟持车某艳到普安县新店乡联合村小寨组湾家洞(小地名)一山洞内。期间徐林国辱骂车某艳。在山洞内徐林国提出与车某艳复婚,车某艳拒绝。徐林��便用自己的鞋带将车某艳的双手反绑,从自己衣服上撕下布条将车双腿绑住,威胁车不与其复婚,就将车饿死在山洞内。13时许,车某艳乘徐林国离开时挣脱捆绑逃离山洞,15时许,车某艳回到家中。徐林国将抢得的手机以1500元卖给旷某朋,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车某艳。另查明,被告人徐林国2015年12月8日被抓获。2015年5月24日,经检见车某艳左上臂中段外侧见一5.0cm×6.5cm皮肤青紫;左手背见一20.0cm×8.0cm皮肤青紫;右上臂下段外侧见9.0cm×6.0cm皮肤青紫;右背部距肩胛下缘7cm处见一10.0cm×4.0cm皮肤红肿;右小腿后侧见一16.5cm×13.0cm皮肤红肿。挫伤面总面积为529.5cm2,损伤达轻微伤。经鉴定车某艳被抢的苹果牌5S手机价值31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林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普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证人章某浪、郭某琼、李某、蒋某德、旷某鹏的证言,被害人车某艳的陈述,通话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检查记录,被告人徐林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林国欲达到与其前妻车某艳复婚的目的,非法限制车某艳的人身自由,期间对车某艳进行殴打、辱骂,并将车某艳捆绑后留置于山洞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期间,徐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劫取车某艳价值3104元的手机后变卖,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林国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徐林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徐林国的犯罪性质、事��、社会危害性,结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林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徐林国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锦辉代理审判员 潘 明人民陪审员 杜昌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