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1执异27号案外人季某某,女,1957年12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申请执行人魏某某,男,1959年6月2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59年4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在申请执行人魏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季某某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季某某称,虽然是我与王立平是夫妻,但王立平的债务与我无关,本人也不是该案件当事人,贵院执行的两套房屋是我们的共同财产,不应当用我的财产偿还他的债务。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4484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魏某某2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2015)延执字第175-1号执行裁定:查封、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的房屋(1、位于延吉市园艺农场1单元502室,产权证号为144766号,面积为120.68平方米;2、位于延吉市公园路2207号西郡名苑5号楼1单元502室,产权证号为464623号,面积为142.04平方米)。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魏某某未在诉讼阶段将季某某列为被告起诉,案外人季某某能否承担相应责任应通过诉讼程序加以确认,执行机构不能以执代审。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没有确定由案外人承担民事责任,其也不属于法定可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案外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现未经析产而无法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对被执行人王某某及其妻子季某某名下的房屋(1、位于延吉市园艺农场1单元502室,产权证号为144766号,面积为120.68平方米;2、位于延吉市公园路2207号西郡名苑5号楼1单元502室,产权证号为464623号,面积为142.04平方米)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 大 文审判员 胡 宗 峰审判员 金林范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