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3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寿光市杰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杰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3248号原告:寿光市杰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孙家集街道郑家村。法定代表人:孙德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孙锐,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亮亮,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光市杰达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杰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孙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光市杰达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鲁V×××××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6年1月22日。2015年9月15日22时30分许,郭军伟驾驶该车沿莱港路铁路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红灯后,向后倒车与后方顺行的王宝成驾驶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郭军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99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已过保险期间,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没有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就鲁V×××××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3日24时止,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2日24时止,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其中商业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涵盖第一、二、三种)。合同签订后,投保人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合同全套资料,包括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资料。2015年9月15日22时30分许,郭军伟驾驶驾驶该车沿莱港路铁路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红灯后,向后倒车与后方顺行的王宝成驾驶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郭军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委托山东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鲁V×××××陕汽自卸货车的损失金额为8898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出具青岛新业价评字(2016)寿第1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V×××××号车损参考价值为82720元。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垫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莱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价格评估结论书、青岛新业价评字(2016)寿第1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投保人依约交纳保险费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发生事故时原告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超过保险期间,故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主张系依据单方委托山东大公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辩称该评估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部门出具,且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因此支出的评估费1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应以审理过程中重新鉴定的意见为依据,故本院依据青岛新业价评字(2016)寿第1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V×××××号车损价值为8272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在机动车商业险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被保险车辆损失82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寿光市杰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82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寿光市杰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975元,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升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秀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