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刑初6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8年05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转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7时10分,被告人王驾驶四轮农用车,后悬挂拖车,沿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通乡路Y413路自北向南行驶至5千米+639米处,由于右前轮长期磨损导致爆裂,车辆失控翻入道路右侧沟内,造成乘车被害人余死亡,张与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于2015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抓获。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7时10分,被告人王驾驶无牌证的“富锦”牌12型四轮农用车,后悬挂拖车,沿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通乡路Y413路自北向南行驶至5千米+639米处,由于右前轮长期磨损导致爆裂,车辆失控翻入道路右侧沟内,造成乘车被害人余死亡,王母亲朱与叔母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职工医院将参与抢救的被告人王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余的近亲属及朱、张就赔偿事宜自行和解,分别赔偿余的近亲属及张经济损失15万元、3.3万元,已给付完毕,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办案说明、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及收据;证人付、张、王、陶、王1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及本院调查笔录、社区矫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王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驾驶无牌证车辆,造成二人受伤,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被告人王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决定对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王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区间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合理,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被害人及近亲属均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龙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