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6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任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6民初55号原告任某。被告曹某甲。原告任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金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曹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举办结婚喜宴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初二生育一女孩,取名曹某乙,现年4周岁。由于原、被告之间性格差异大导致在婚后无法进行沟通,被告作为一家之主,但是对家庭不负责任,没有能力来养活家庭,遇到什么事情也做不起主,双方分居时间长达一年,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小孩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满18周岁。被告曹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家庭比较穷,但是我也在努力挣钱。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户口本。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曹某乙,现年4周岁,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45000元。原告的陪嫁品有电脑一台,电脑桌子一张,一对箱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1年开始同居,2015年补办了结婚登记,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任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金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冀江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