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4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松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4刑初50号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松,男,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后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高县看守所。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松在临高县和舍镇茶胡村委会坎苏村陈某秋家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许某红。当日15时许,王某松亦在陈某秋家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李某建。交易后,王某松和许某红、李某建、陈某秋一起在陈某秋家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陈某秋家缴获王某松带来的毒品12包、手机两部、电子称1台、剪刀1把、银行卡1张、自制吸毒装置1个、注射器2支、刀片1张,从王某松身上缴获毒资3300元。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12包可疑物品,其中11包米黄色粉块状物共净重7.9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1包白色粉末净重7.83克,检出烟酰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许某红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6日13时许,我到陈某秋家以30元向王某松购买了1包毒品,并在陈某秋家吸食,被公安民警抓获。2、证人李某建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6日15时许,我到陈某秋家以30元向王某松购买了1包毒品,并在陈某秋家吸食,被公安民警抓获。3、证人陈某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26日13时许,“阿松”到了我家贩卖毒品,许某红、李某建先后来到我家跟“阿松”购买毒品,我们就一起在我家吸食,被公安民警抓获。经辨认,王某松就是在我家贩卖毒品的人。4、被告人王某松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26日13时许,我到了陈某秋家贩卖毒品,许某红、李某建先后来到陈某秋家跟我购买毒品30元1包的毒品,我们就一起在陈某秋我家吸食,被公安民警抓获。5、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法(理化)字(2015)1124号《检验报告书》证实:缴获的12包可疑物品,其中11包米黄色粉块状物共净重7.9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1包白色粉末净重7.83克,检出烟酰胺成分。6、扣押清单和扣押物品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民警从陈某秋家扣押王某松带来的毒品12包、手机两部、电子称1台、剪刀1把、银行卡1张、自制吸毒装置1个、注射器2支、刀片1张,从王某松身上缴获毒资3300元。此外,还有手机通话清单,案件线索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松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7.9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交。)二、缴获被告人王某松供犯罪使用的毒资3300元、手机二部、电子称一台、剪刀一把、自制吸毒装置一个、注射器二支、刀片一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王小东人民陪审员 谢怀英人民陪审员 王秀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道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