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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9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费斯托(中国)有限公司与瀚鹏龙(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斯托(中国)有限公司,瀚鹏龙(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9339号原告费斯托(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云桥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张大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瀚鹏龙(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倪兴明。原告费斯托(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瀚鹏龙(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斯托(中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多次向原告购买气动元器件产品,被告收货后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没有付清,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讨并获得被告实际结清部分货款,截止到起诉时被告还结欠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71,694.89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本金1,771,694.89元;2、支付以1,771,694.89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1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2015年9月2日支付给原告9万元的货款,故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681,694.89元;2、被告支付以1,681,694.89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1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5年5月4日的订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订单方式进行交易;证据2、《还款协议》,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瀚鹏龙(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被告确实存在未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起诉的货款本金为1,771,694.89元,但根据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7月,被告在2015年9月2日已经支付了90,000元,因此被告请求将本案的起诉金额调整为1,681,694.89元。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一份付款回单,用以证明被告在2015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双方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被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被告多次向原告下订单,购买气动元器件产品,订单约定付款方式为“30天之内净到期”。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要求向被告发送了货物。双方交易过程中,因被告拖欠部分货款,原、被告签署《还款协议》,被告于《还款协议》中确认尚欠货款2,255,241.99元的事实,原告同意被告分三期支付货款:第一期被告已于2015年1月支付26万元给原告;第二期从3月份至4月份每月支付20万元;第三期在5月份至8月份每月支付40万元左右给原告,如被告任何一个月未能按照上述计划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全额偿还。原、被告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1,694.89元未付。2015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通过订单方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订单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且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81,694.89元,故对原告变更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业务往来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7月,根据订单约定的30天付款期限,原告主张以1,681,694.89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1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瀚鹏龙(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费斯托(中国)有限公司货款1,681,694.89元;二、被告瀚鹏龙(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费斯托(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681,694.89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10%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35元,减半收取计9,967.50元,由被告瀚鹏龙(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申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