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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1409号原告周某某,女,土家族。被告柳某某,男,汉族,习水人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恋爱,并于2011年X月X日在习水县登记结婚,于2011年X月X日生育一子柳某甲。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无法沟通,为一些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因此,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被告对原告极度不信任,经常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有时甚至辱骂被告家人。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柳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只是因为我在外地工作,双方两地分居产生的。原告在网上提出与我离婚后,我也与原告多次沟通未果。后原告经常不回家,我怀疑她在外有人,因此,我与原告发生了口角。现在我为了家庭关系,我可以为了孩子的成长将工作申请回来,搞好家庭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恋爱,并于2011年X月X日在习水县登记结婚,于2011年X月X日生育一子柳某甲。婚后,因被告在外地工作,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原、被告双方均承认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经自由恋爱,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因缺乏相互沟通、理解及双方处理问题、矛盾的方法欠妥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体谅、包容,家庭矛盾就能化解,家庭生活就会幸福美满。本案中,原告周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某起诉与被告柳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祖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