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5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玲1、王世雄与四川宏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黄涛、陈晓敏、姜荣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玲,王世雄,黄涛,陈晓敏,姜荣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5024号原告林玲。原告王世雄。委托代理人田亮。法定代表人黄涛。被告黄涛。被告陈晓敏。被告姜荣全。原告林玲、王世雄与被告四川宏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机电公司)、黄涛、陈晓敏、姜荣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由审判员周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润丽、张林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玲、王世雄的委托代理人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瑞机电公司、黄涛、陈晓敏、姜荣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玲、王世雄诉称,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支85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被告姜荣全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合同》,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黄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债务,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8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55572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二次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4、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宏瑞机电公司、黄涛、陈晓敏、姜荣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出借人)林玲、王世雄与被告(借款人)四川宏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向出借人申请借款,借款金额850000元;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借款人出具借据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合同同时对借款延期及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林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宏瑞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涛账户汇款500000元,被告宏瑞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涛当日向原告林玲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林玲人民币850000元整,于2015年7月20日归还”。另查明,因被告宏瑞机电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黄涛、陈晓敏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林玲出具《担保承诺》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黄涛在林琳(玲)处借现金捌拾伍万元整,本应在2015年7月20日归还,由于资金未到位,借款延迟到2015年8月10日归还。本人承诺:1、延期利息34000元,如果到期未还按每天2%收取滞纳金。2、如果延期未还,本人及陈晓敏愿意用凤凰山1号7-1-1802,7-1-701(房屋)作抵押,如果借款人不同意,按第1条作为依据,承诺人:黄涛、陈晓敏。同时查明,被告黄涛与陈晓敏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工商信息、借款合同、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登记记录、担保承诺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本院审查相互能印证,且被告未到庭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表示,2015年5月29日,被告黄涛急需用钱,到原告王世雄公司借款,因公司只有现金350000元,原告现金支付了350000元给黄涛,原告林玲另行通过银行汇款500000元给黄涛,黄涛即向原告出具了850000元的借条,原告出借资金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5年5月26日王世雄、席崇斌与姜荣全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要求被告姜荣全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审查认为,该保证合同约定的出借人系王世雄与席崇斌,与原告主张的出借人王世雄、林玲不一致,且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合同签订期限也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签订期限不一致,不能认定姜荣全是为本案的借款提供保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姜荣全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宏瑞机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21722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10日,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该利息超过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涛、陈晓敏为被告宏瑞机电公司向原告林玲、王世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宏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林玲、王世雄借款本金8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9日至7月20日的利息21722元;被告四川宏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林玲、王世雄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黄涛、陈晓敏对被告四川宏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玲、王世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458,由被告四川宏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渝人民陪审员 张林芳人民陪审员 蒋润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