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温正茂诉温晓辉、徐根兰共有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温某乙,徐某某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1018号原告温某甲,男,1943年1月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孔令明,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3607198710613444。被告温某乙,男,1975年1月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徐某某,女,1979年3月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系被告温某乙之妻。原告温某甲诉被告温某乙、徐某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明、被告温某乙、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温某乙系父子;两被告系夫妻。1996年至1998年,原告总投资83390.28元参与石城的单位集资建房,房屋坐落于石城县。2008年8月5日,原告、被告温某乙(乙方)共同与廖某某(甲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一份,即甲方同意将合法取得的坐落于石城县的一块土地使用权,计建筑面积152㎡,转让其中的76㎡给乙方用于合作建房;房屋建成后乙方分配庭院21㎡、一层33.75㎡、三层110㎡、五层107.38㎡,共计251.13㎡,其中明确原告拥有一层33.75㎡、三层110㎡的房屋所有权,但为避免日后过户,故均以被告温某乙的名义办理产权证。合作建房共出资480904.38元,其中原告实际出资359387元(含出售石城县集资房所得234600元),被告温某乙实际出资124787元。房屋建成后,原、被告搬迁入住并共同生活至今。两被告感情不和,提起离婚诉讼,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可能无法继续维系,共同财产面临分割。为保障自身能够在房屋内居住到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坐落于石城县房屋的第一层、第三层(计建筑面积143.75平方米)为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温某乙辩称,原告诉称均属实,没有意见;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具体份额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某某辩称,1、本案诉讼发生在两被告的离婚诉讼期间,原告提起诉讼的前提在于两被告正进行离婚诉讼、目的在于阻止离婚诉讼中分割涉案房产。两被告结婚15年,原告从未提出过家庭共有财产分割;现离婚诉讼已经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两被告离婚,因此本案诉讼没有必要继续进行。2、本案涉案房屋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坐落于石城县,共五层,系被告温某乙与廖某某合作建房;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建设时间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未办理房产证,但购房合同上是温某乙的名字;(石城县的集资房登记在温某乙名下,该房屋转让时本人也在转让合同上签了名,卖房款由原告收取,但本人对该款用途及是否用于建造涉案房屋并不知情;涉案房屋由两被告出资。温某乙系国企员工,收入较高,两被告自2001年结婚起商定,温某乙的收入用于投资置办夫妻共同产业,本人的收入用于负担家庭生活所有开支、抚育小孩等,双方的夫妻共同存款在2008年时已达50余万元,完全有能力建房;建房的所有过程都由原告经手,原告负责管理整栋房屋的施工建设,温某乙、廖某某出资并交由原告统一支付建房所需费用,建房所涉费用均由原告经手,原告提交的单据只能证明其经手了费用,但不能证明系原告出资,且单据中的大部分款项是整栋房屋的建设费用。3、原告提交的《合作建房协议》系��造,本人申请对该份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按城市建设规定房屋只能建造三层半,于2008年8月5日签订的原始《合作建房协议》约定建造房屋三层半,房屋一、二层归廖某某所有,房屋三、四层归两被告所有,廖某某在一层给两被告车库一个,两被告在四层给廖某某房间一处。房屋的五层是在2010年四层建成后违规超建的。4、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房屋属两被告的共同共有财���;即使原告在建房时有部分出资,也应属于对两被告的赠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两被告的答辩发表了以下意见,1、两被告负债太多,债主上门追索债务严重威胁自身安全,因此需要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确认本人的房屋份额;2、石城县的集资房虽然是登记在被告温某乙名下,但由本人出资,温某乙当时没有足够的出资能力建集资房,而建造涉案房屋确实使用了集资房出售所得的款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廖某某(甲方)与原告、被告温某乙(乙方)于2008年8月5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一份,载明:“甲方2006年4月18日在石城县购得土地使用权,具体位置见规划总体平面图,现甲、乙双方有意共同在该地合资建房,经协商双方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该宗土地单价为869元/㎡,总价为132088元,因该地原以甲方名义购得,现按869元/㎡转让76㎡给乙方,甲方须协调好在购地协议上加上乙方温某乙的名字(温某甲名义不加入办证,股份包含在温某乙名下),以便乙方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土地款和税费由甲、乙双方各付50%(直接交给开发商),另外乙方在开工之前支付20000元给甲方作为原购土地款的利息补偿。甲方于2008年5月27日之前已交162088元土地款和税费,乙方在签订协议时将该款的50%支付给甲方。二、房屋五层,总建筑面积541.05㎡,甲方庭院27㎡、一楼70.25㎡、二楼110㎡、四楼110㎡,共计290.25㎡,乙方庭院21㎡、一楼33.75㎡、三楼110㎡、五楼107.38㎡,共计251.13㎡(一楼、三楼计143.75㎡为温某甲所有,五楼计107.38㎡为温某乙所有)。三、房屋建设由甲、乙双方共同完成,具体指定温某甲负责,开工建设时甲、乙双方各筹资10万元(共20万元,建设过程中资金不足双方需增加筹资)用于支付建设和办土地证、房产证费用。……”。《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联复印件各一份,载明购房人为廖某某、被告温某乙,售房单位为江西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载明以单价957.6元/㎡购买坐落于石城县建筑面积为411.55㎡的住宅,合同价款394100元。用于证明原告、被告温某乙与廖某某合作建房,并向其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及本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有效等事实。被告温某乙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徐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联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作建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签订《合作建房协议》时有本人的签名,但原告提交的这份《合作建房协议》上没有本人的签名,因此该份《合作建房协议》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为查明该份《合作建房协议》的真实性,本人申请对协议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廖某某分别于2008年12月4日、2009年4月10日、2010年4月28日出具的收条各一份,均载明:“今收到温某甲合资建房款贰万元整”。用于证明原告向廖某某支付了合资建房款6万元,其中2万元用于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其余4万元在房屋建造期间用于支付建房款(不含装修)。被告温某乙质证后无异议,提出合作建房已约定房屋主体建造(含地基)的一切管理工作由原告负责,相关材料由原告选购,材料款、工程款则由廖某某支付,因此才出现了在房屋建造期间由廖某某出具的另外两张收条。被告徐某某质证后认为,对廖某某于2008年12月4日出具的收条予以认可,但对另外两条收条不予认可;不认可被告温某乙的说法,款项没有理���全部交给廖某某并由其负责结算和支付。原告建房(即坐落于石城县的房屋)付款明细及相应装修花费材料一份,包括面漆与胶合板等2000元、水泥漆材料2900元、五层水泥漆工资2700元、水安装材料5239.6元、灶台大理石1850元、门等18750元、木工工资8000元、购木工材料6943元、一层大理石1225.28元、贴瓷砖工资7100元、墙漆与胶水1250元、瓷砖等1215.5元、零星付款2344元,合计61517.38元。用于证明原告在合作所建房屋整体竣工后支付装修款61517.38元的事实。被告温某乙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徐某某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经手了相应款项,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出资的事实,装修款是由被告温某乙与本人共同出资、原告经手支付的。原告建房(即石城县集资房)付款明细及建造、装修付款材料一份,载明总金额83990.28元;其中���屋主体付款明细为:1996年9月18日付款2万元;1997年1月31日付款1万元;1997年3月12日付款1500元;1997年4月23日付款9000元;1997年6月6日付款2000元;1997年7月24日付款4300元;1997年12月付款4105.78元,共计50905.78元;房屋装修付款明细为:安装水电材料工资3625.6元;地板瓷砖材料工资7574.5元;衣橱材料工资3431.9元;衣橱、木地板、油漆等3100元;木地板及工资3581元;铝合金门窗、橱5886.8元;防盗门、窗1600元;光化涂料1050元;购床、桌、椅2281.5元;水池953.2元,共计33084.5元。黄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于2010年4月29日写房屋转让协议购买温某甲院内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37.85平方米。共总价款贰拾叁万肆仟陆佰元正。……”用于证明原告全额出资建造、装修石城县集资房,转让该房所得款项用于本案合作建房的事实。被告温某乙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徐某某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石城县集资房登记的产权人是被告温某乙,该房屋与原告无关,同时对出售该房所得款项234600元是否用于合作建房不得而知。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争议事实,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向廖某某作了调查。廖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现居住在石城县,该栋房是我与温某甲、温某乙父子合建的;房屋自2008年上半年开始动工建造,因房屋五层规划高度问题,直至2009年底才完工;关于房屋归属问题,从开始建造我们就约定好,一层两个房间,大的房间归我所有,二层和四层也归我所有;该栋房的其它部分,即一层小的房间、三层及五层则归温某甲、温某乙父子;房屋建造时,我们是约定了一层小的房间、三层归温某甲,五层归温某乙;在整个房屋建造期间,温某甲、温某乙都拿过建房款给我,具体金额记不清楚;整个房屋建造管理都是由温某甲负责;房屋建好入住后至今,温某甲、温某乙、徐某某都在一起共同居住,温某乙、徐某某的小孩也是一直在这住,但徐某某因对外负债问题自去年下半年起没有在这里居住了;因房屋超层需要罚款,已向城建部门缴纳罚款,但还有罚款三、四万元没有向国土部门缴纳,所以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对该份调查笔录,原告、被告温某乙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徐某某质证后认为,廖某某关于其与温某甲、温某乙共同居住的相关陈述属实;关于房屋建造时间和完工时间的陈述属实;现在房屋一层小的房间、三层、五层是我与被告温某乙的,当时建房未约定原告享有房屋份额;房屋的罚款交了,交了多少不清楚,是否已办理产权证不清楚;廖某某的其他陈述是虚假的。本院对上列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联复印件、证据2中廖某某于2008年12月4日出具的收条、证据3及证据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未发现存在内容不真实性和证据来源违法性,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对证据1中的《合作建房协议》以及证据2中廖某某分别于2009年4月10日、2010年4月28日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其证据效力,应综合认定,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全额出资及出资具体数额的事实。对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廖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被告徐某某质证后对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廖某某的陈述与本案已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经手本案房屋建房装修款、原告对本案房屋建设装修出力、本案当事人自本案房屋建成起即在该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等事实。依据以上举证、质证、证据评析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于2001年9月在石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温某乙系父子。2008年5月30日,廖某某、温某乙作为购房人就坐落于石城县的住宅与售房单位江西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坐落于石城县的房屋系合作建房,该房屋于2008年动工建造,并于2009年至2010年间竣工。期间,原告负责并实际经手了房屋的建造管理工作。房屋建造资金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房屋竣工后,原告与两被告开始在该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因对涉案房屋产权性质及份额有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权确认纠纷,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焦点事实主要在于:1、原、被告在涉案房屋建造过程中的出资出力情况;2、涉案房屋所有权性质及份额认定;3、被告徐某某申请对本案《合作建房协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是否必要。对此,本院论述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在涉案房屋建造过程中的出资出力情况的问题。两被告均认可建房的所有过程都由原告经手,并负责管理整栋房屋的施工建设;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原告在涉案房屋建造装修期间负责整体建造管理;本案房屋建造发生在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对原、被告在涉案房屋建造装修期间共同出资出力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经手建造及装修款、对房屋建成出力较多,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全额出资的事实,且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各方的实际出资额,故本院对各方具体出资额不作认定。二、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性质及份额认定的问题。本案涉及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不动产权属的认定问题,对涉案房屋的权属性质应根据各方出资出力、实际居住生活情况综合判定。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存续期间建造,根据已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性质为原告与两被告共有。关于原、被告享有份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各方具体出资额或按出资比例享有权利份额的情况下,应属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本案原、被告在建房时共同出资出力,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建房时双方对出资比例及房产份额进行过约定。因此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原告的诉请实质包括两个部分,一是确认涉案房屋产权的家庭共有性质;二是确认其享有房屋第一层、第三层(计建筑面积143.75平方米)的产权份额。庭审中,原告未调整、变更诉讼请求,且原告提交的《合作建房协议》上没有被告徐某某的签字,该协议关于楼层具体归属的约定在家庭成员之间对被告徐某某没有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确认涉案房屋具体产权份额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徐某某申请对本案《合作建房协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是否必要的问题。《合作建房协议》系廖某某与本案当事人签订,但该协议的约定在原、被告家庭成员内部并不当然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对本案合作建房、涉案房屋的具体诉争楼层、涉案房屋系其家庭成员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等事实均无异议。该协议关于原告享有具体份额的约定在本案中因对被告徐某某没有约束力,该协议形成及内容是否存在瑕疵已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本案不具有针对性,被告徐某某申请对该协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显然缺乏必要性,增加诉累,故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于石城县的房屋的第一层偏厅、第三层、第五层为原告温某甲与被告温某乙、徐某某共同共有;二、驳回原告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90元(原告温某甲已预交),由原告温某甲负担2230元,被告温某乙负担223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2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9011905710888。审 判 长 陈 宾代理审判员 钟 菁人民陪审员 孔繁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小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