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蔚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任某与冯某甲、冯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冯某甲,冯某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董治森,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甲。被告冯某乙。原告任某诉被告冯某甲、冯某乙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我与被告冯某甲共住蔚县暖泉镇中小堡村三区12号院落,2015年4月被告冯某甲伙同其子被告冯某乙对该院落进行了大拆建,并在共有院落中建起小墙,还将原、被告双方原来公用通行的大门私自进行了改建,然后上锁控制了大门通行,上述二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居住权,三间南房的采光、通风和原告的通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排除被告因其所建的房屋院墙对原告通行、采光、通风等所造成的妨碍。被告冯某甲、冯某乙辩称,我有证据证明院落、大门我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有合法的建筑权,我所建的小墙是合法的建筑在自己的土地上,并没有对原告的通行、通风、采光造成影响。原告对被告的诬告,对被告精神和名誉造成重大伤害,要求依法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并对被告造成的伤害进行赔偿,请依法公平公正判决,保护我的合法土地使用权。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系父子关系。原告任某与被告冯某甲共住座落于蔚县暖泉镇中小堡村东市街1号院落,在该院中原告任某居住三��南房,被告冯某甲居住五间正房,被告冯某甲有四间西下房和三间东下房的空地。2015年原、被告均对各自所住房屋进行翻建,翻建过程中被告冯某乙参与施工,二被告同时还对门楼进行了翻建,并在院中东西向建起一小墙,该墙长11.06米、高2.02米、宽0.24米,距原告南房1.85米,系砖与沙土砌接。原告居住房屋系继承所得,被告冯某甲居住房屋系购买所得,被告冯某甲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正房五间、西下房四间、东下房四间地方,厕所一个、门楼一个、全部院落以14300元卖给被告冯某甲永远为业。原告任某与被告冯某甲各自国有土地使用证均标明共有使用权面积318.04平方米,现院落实际测量为院宽9.34米,院深10.885米,面积为101.67平方米。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备案表、公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小墙照片2张及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协议和本院勘验笔录、录像资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某甲共住一个院落,本应和谐相处,但二被告在共用院落起墙,已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和使用,对原告房屋的采光和通风也有一定影响,应予拆除,双方对院落、厕所、门楼,应相互提供方便共同使用,被告冯某甲买卖房屋协议中对院落、厕所、门楼的约定,侵害了原告合法使用权益,属无效民事行为,对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备案表、公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小墙照片2张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协议中除对院落、厕所、门楼的约定外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勘验笔录、录像资料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甲、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院内所建小墙,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甲、冯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世富审判员 韩 栋审判员 杨永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慧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