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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林建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286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建民,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6年9月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5月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抓获,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建民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林建民先后至宜兴市高塍镇、江阴市华士镇等地,趁镇政府办公室无人时,用撬棒撬门等手段进入镇政府办公室盗窃6起,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林建民至宜兴市高塍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办公室,窃得人民币800元。2、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林建民至宜兴市新庄街道卫生院办公室,窃得人民币20元。3、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林建民至江阴市华士镇社保所、文化中心两办公室,共计窃得人民币30元、硬中华香烟5包,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225元。4、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林建民至江阴市青阳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办公室,窃得软中华香烟4包、硬中华香烟3包,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395元。5、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林建民至江阴市南闸街道文化中心办公室,窃得人民币800元。6、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林建民至宜兴市张渚镇镇政府办公室,窃得人民币1000元、美元5000元(折合人民币32800元),以及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加油卡2张、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32张、软中华香烟5条,其中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3250元。综上,被告人林建民窃得款物合计人民币73320元。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林建民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建民处扣押到人民币4751元、美元5000元,以及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加油卡2张、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31张、软中华香烟5包、硬中华香烟10包(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775元),上述款物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羊某、童某、虞某、朱某、王某、顾某、瞿某、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何某、孟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林建民对盗窃、销赃地点所作的辨认笔录以及辨认时的摄影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以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有关扣押物品的摄影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摄影照片,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外汇牌价,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边城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林建民曾因犯盗窃罪受刑事处罚及刑满释放的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建民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林建民系累犯,且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林建民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政府办公室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33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林建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建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建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责令被告人林建民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卫琴代理审判员  孙跃君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