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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与刘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刘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394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基东明大厦。负责人黎庆全,行长。委托代理人麦��锋,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剑,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诉被告刘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委托代理人麦雄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刘剑提供贷款44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合同同时约定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被告刘剑同意以所购买的房产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刘剑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告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东银(01)2011年楼按抵字第000322号);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1083.6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23日,利息为52829.18元,罚息及复利为8259.10元,后续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均计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27100元;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石竹新花园秀竹苑x座xx号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刘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剑签订了编号为东银(01)2011年楼按抵字第000322号的《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剑发放贷款4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东���市南城区石竹新花园秀竹苑x座xx号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刘剑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为可调整利率,自起息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起息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的利率为7.05%基础上确定;逾期还款的则在前述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若被告不能按期付息,则原告有权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若被告刘剑累计连续3期或者累计6期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因催收涉案贷款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被告刘剑承担。被告刘剑以案涉房产及其权益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抵押权所实际���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当被告不能按该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庭后,原告提交书面说明,主张复利的计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按照罚息标准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剑发放了贷款440000元,案涉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400142955号)。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表显示,被告刘剑从2012年2月15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6月15日已经累计逾期24期,截至2015年6月23日尚欠贷款本金421083.60元、利息52829.18元、罚息2600.08元、复利5140.01元。为收回上述贷款,原告与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271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15050元,并提供律师��发票、存款账户回单为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表、东莞银行个人贷款借据、非委托贷款发放凭证、《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财务顾问协议、委托支付书、承诺书3份、担保函、二手房划款授权书、《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复印件)、收据(复印件)、欠款明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贷款还款明细、对账单、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刘剑发放了贷款4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复利的计收标准问题。涉案合同约定若被告刘剑不能按期付息的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且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的规定,金融机构可以计收罚息和复利。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复利按罚息标准计收,被告一直按照此标准支付复利,在此期间没有对复利的计收标准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对该复利计收标准的确认。原告主张复利按照罚息标准计收,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剑无正当理由逾期偿还贷款累计超过6期,原告请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符合合同和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息清单显示:截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刘剑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21083.60元、利息52829.18元、罚息2600.08元、复利5140.01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被告刘剑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以诉讼方式催收上述款项,律师费是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应该由被告刘剑承担。原告与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服务收费27100元未违反《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相关规定,但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存款账户回单显示仅支付了律师费15050元。原��请求被告刘剑向其偿付为其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剑以其所有的涉案房地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依法办理了按揭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421083.6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23日,利息为52829.18元、罚息为2600.08元、复利为5140.01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支付律师费15050元;三、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对被告刘剑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石竹新花园秀竹苑x座xx号(房地产权证号:04××83;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400142955号)享有抵押权;若被告刘剑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92.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负担210.41元,由被告刘剑负担868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娜审 判 员  周吉宁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建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