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维与吴国放、黄恒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吴国放,黄恒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6民初582号原告:王维,女,1989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吴国放,男,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黄恒云,男,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维诉被告吴国放、黄恒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维于2016年4月19日来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国放、黄恒云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维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维负担。审判员 董应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书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