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刑更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骆秋明犯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刑更529号罪犯骆秋明,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骆秋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骆秋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以(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188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9月3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6年2月1日以罪犯骆秋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2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骆秋明为累犯且毒品再犯,其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3次,2014年3月、2014年11月、2015年9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该犯考核期内扣3分。该犯于2015年11月16日履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骆秋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为累犯且为毒品再犯,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骆秋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3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小玲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润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