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铁岭龙升农产品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沈阳天益星自封袋制造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天益星自封袋制造有限公司,铁岭龙升农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天益星自封袋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梅,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传国,系辽宁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铁岭龙升农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景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哲,系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铁岭龙升农产品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沈阳天益星自封袋制造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由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第0220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沈阳天益星自封袋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天益星自封袋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兴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传国,被上诉人铁岭龙升农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铁岭龙升农产品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原告(反诉被告)在被告(反诉原告)处购得产品包装袋,具体包装产品为酸菜。对包装袋的质量要求严格,不得漏气。原告(反诉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发现包装袋同一位置发生质量问题,袋的边缘出现缝隙漏气,导致大量酸菜变质不能食用。原告(反诉被告)将已经出售的成品酸菜收回,其中,2589件出现质量问题,1662件酸菜根本损坏,927件需要更换包装。上述问题产生的原因在于被告(反诉原告)生产的包装袋不合格,故要求1、被告(反诉原告)赔偿酸菜损失63156元(1662件,每件38元);拆除损坏产品包装人工费2660元,拆包后二次包装费741.6元,重新包装的包装袋成本2410.20元,召回酸菜运输费4770.80元,合计73738.60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天益星自封袋制造有限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反诉被告)是在被告(反诉原告)处订做的包装袋,而并非购买,被告(反诉原告)生产的产品是按照原告(反诉被告)的要求而生产的;2、被告(反诉原告)生产的产品符合质量标准,无质量问题;3、酸菜损失是由于原告(反诉被告)生产、储运条件不达标造成的,主要在于:(1)酸菜是固形物和水混合包装,并非真空包装,装箱垒垛不能超过一定压力,否则会涨破;(2)原告(反诉被告)的包装上对酸菜的保存条件是20度以下保存,但其生产、包装及储运条件均达不到要求,这是造成酸菜损坏的根本原因;(3)双方对质量问题有纠纷,已经过和解解决,原告(反诉被告)在扣除被告(反诉原告)6000元的加工费后,被告(反诉原告)又免费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10万只包装袋,价值19000元,在此后原告又扩大损失,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是因其扩大损失造成的,而非被告的产品质量造成的,被告无义务承担责任,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天益星自封袋制造有限公司一审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自2013年春季开始在被告(反诉原告)处订做酸菜塑料包装袋,截至2014年8月份,尚欠包装袋款22301.5元未给付,故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2301.5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原告(反诉被告)铁岭龙升农产品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请求一审辩称,不欠被告(反诉原告)货款。原审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在2014年5、6、7月分三次向被告(反诉原告)购买不差钱酸菜包装袋,其中5月购买10件6万个,单价0.13元,金额7800元,6月购买8件46700个,单价0.13元,金额6071元,7月购买5件28000个,单价0.13元,金额3640元。原告(反诉被告)将使用该包装袋包装的产品销往吉林、北京、丹东、哈尔滨等地,在销售过程中部分产品出现包装袋侧面泄露问题,原告将同期出售的产品召回1662件(每件内装20袋,总计33240袋),经实地清点,发生泄漏的产品为24589袋,未发生泄漏的产品为8651袋(上述产品现存于原告库房内)。另有18540袋系使用同批次包装袋未出厂销售产品,现已更换包装袋(原包装袋存于原告库房内)。2015年7月15日经铁岭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反诉被告)的经济损失为75396元,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2015年9月11日经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包装袋生产日期标识一侧“11-15”处封口剥离力检验结果为5.22(标准要求为≧20),不符合标准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结合铁岭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确定原告(反诉被告)的经济损失为1、发生泄漏产品24589袋(20袋为1件,每件售价38元),价值46719元(24589袋÷20袋×38元)。2、使用该批次包装袋,但未出厂销售更换新包装袋的人工费2650元(26.5天×100元),更换新包装的包装袋成本费2410元(18540袋×0.13元),3、召回质量问题产品的运费为4770元,原告(反诉被告)损失合计56549元。原审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在被告(反诉原告)处购买包装袋的过程中,未提供生产材料,也没有对生产过程提出其他指示要求,故双方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反诉原告)虽辩称是因原告(反诉被告)的生产、储运不符合产品保存条件,造成产品损坏,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称其减免原告加工费6000元,并为原告(反诉被告)免费提供了10万只包装袋,双方问题已经解决。因原告(反诉被告)当庭予以否认,且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时,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生产的包装袋,经本院现场随机抽样,委托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产品封口剥离力为5.22明显小于规定标准,是造成产品损失的直接原因,故应对原告(反诉被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虽对检验程序及结论提出质疑,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反驳鉴定结论,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应该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其对未发生泄漏的返厂产品(8651袋)没有及时妥善处理,造成损失扩大,该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被告(反诉原告)虽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拖欠货款22301.5元,但该主张未得到原告(反诉被告)认可,其提供的发货单无原告(反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欠款,也不能证明双方有资金往来及未付货款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鉴定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出庭作证所产生的费用,结合辽宁省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往返路程与交通方式,本院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评估费系原告实现请求权的必要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产品全部经济损失56549元、评估费20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68549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四、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张欢出庭作证费用1000元。如果被告沈阳天益星自封袋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514元,原告(反诉被告)负担5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铁岭龙升农产品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是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定作的“不差钱”酸菜包装袋,案由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2、鉴定结论应为无效。本案检测的塑料袋已经超过一年保质期,已经不具备检测资格,检验结果无效。根据国家标准对塑料袋热合强度的检测应为塑料袋全部点位受力值的加权平均数。3、被上诉人对财产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包装袋发生涨袋、漏袋与被上诉人储藏、运输不符合条件有关,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4、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反诉请求有相关证据证明但并未得到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沈阳天益星自封袋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销售的包装袋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存在经济损失,一审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进行了价格评估。一审法院判决做出,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定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不存在错误。包装袋存在质量问题,不是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只有作为购买者选择商品的权利。上诉人是生产,被上诉人是购买,双方不存在任何协议,是买卖,一审没有认定承揽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中主张过承揽,但是无论一审二审案由都是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上诉人主张一审没有管辖权主张不成立。昌图法院、中院对管辖权都进行了裁决且发生了效力。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在损失事实出现后第一时间到昌图县法院申请了证据保全,损失是客观的,证据是充分的。关于鉴定和评估,评估行为形成合法,经过委托摇号确定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以鉴定机构本身身份无可指责。鉴定结论一审综合分析,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合法。一审根据双方提供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上诉人生产包装袋存在质量问题对被上诉人损失应承担责任完全合法。因果关系、关联性证据充分。关于包装质量本身也是客观的,同一批次同一部位出现问题。一、二审程序上诉人都没有拿出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上诉人如果对自己的主张一再坚持应承担相应举证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酸菜包装袋泄露导致被上诉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问题为上诉人生产的包装袋是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被上诉人是否对造成损失存在过错,及反诉部分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货款。关于包装袋是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已申请对包装袋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对于上诉人针对鉴定报告存在的异议,原审时已对鉴定人员出庭进行了询问,且上诉人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在本案事发前已生产酸菜多年,运输、存储方式已经固定,事发之前一直用的其它企业的包装袋,只有在使用上诉人生产的包装袋时才发生漏袋的情况,且上诉人并不能举证证明运输、存储方式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7张发货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但双方当事人对发货单上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钟景龙的签字用途存在异议,上诉人陈述只要有钟景龙的签字就证明该笔款项未付,被上诉人陈述钟景龙的签字只是用来证明收到货款,双方均未举出其它证据证明款项支付情况,无法查明双方货款往来情况,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管辖权问题,因本案在实体审理前已对管辖权异议进行了审理,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上诉人沈阳天益星自封袋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庆利审 判 员 贾春红代理审判员 李雪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