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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与王洪海、于晓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王洪海,于晓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11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负责人张秀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旭,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王洪海,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海城市人,退休工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于晓平,女,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业,现住同被告王洪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诉被告王洪海、于晓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王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洪海于2012年9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20万元,以被告王洪海、于晓平名下位于本溪市平山区面积70.19平方米的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王洪海的配偶即被告于晓平于2012年9月27日在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共同还款人确认处签字,其同意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2012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个人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22年9月29日。被告已多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10日止,共欠借款本金16.971703万元、利息1.458185万元(其中含罚息715.22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王洪海、于晓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971703万元;3、被告王洪海、于晓平共同偿还期内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及罚息(自2014年12月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被告王洪海辩称:借款属实,还款数额不清楚。借的钱不是我去取的,是被告于晓平去取的。现在我每月可以还1000多元。被告于晓平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洪海、于晓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7日,被告王洪海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洪海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2年9月29日至2022年9月29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签订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基准年利率为6.55%;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1个月为1期,每期还款日为10日;被告王洪海以位于平山区房屋做抵押物担保;被告王洪海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合同项下的违约;被告王洪海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原告可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同日,被告于晓平在该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确认处及共同还款人确认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王洪海、于晓平。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王洪海、于晓平偿还借款本金合计3.028297万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被告王洪海、于晓平未再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1月12日止,被告王洪海、于晓平尚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本金合计16.971703万元、利息1.386663万元、罚息715.22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洪海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和权利,现原告已按合同向被告王洪海支付贷款,被告王洪海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洪海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每期还款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为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971703万元及利息、罚息诉请,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海与于晓平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于晓平系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故被告于晓平应与被告王洪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与被告王洪海、于晓平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王洪海、于晓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借款本金16.971703万元;三、被告王洪海、于晓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借款本金16.971703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起至2016年1月利息为1.386663万元,自2016年2月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及罚息(自2014年12月起至2016年1月罚息为715.22元,自2016年2月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洪海、于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芳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