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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潮州市顺风汽车租��有限公司与陈家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顺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家达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199号原告:潮州市顺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法定代表人:孙玩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健生,广东建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虹。被告:陈家达,男,汉族,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原告潮州市顺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家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冬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顺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健生、张雪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顺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告经潮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经营范围事汽车租赁。同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来到原告的经营场所租赁了一部车牌号码为“粤U/A44**”的丰田凯美瑞牌小型汽车。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租金为350元/日;押金人民币5000元;租期内产生的交通违章由承租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处理违章的善后事宜。当日11时50分被告提车时,粤U/A44**号车车况良好,手续齐全,行车公里数为43315。同年10月31日,被告表示要续租数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租金人民币1500元给原告。同年11月11日,被告再次表示要继续续租数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租金人民币1500元给原告。同月23日,被告表示仍要续租,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租金人民币1900元给原告。此后,原告要求被告续付租金和返还车辆,被告初时以在外地未回等搪塞,后将原告的电话列入黑名单,拒接原告的电话。被告的行为,表明其拒不履行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的给付租金和返还车辆等主要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请求:一、判决被告将车况良好,且理楚了承租期间交通违章行政处罚事项的粤U/A44**小型汽车返还原告。二、判决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返还粤U/A44**小型汽车之日止的尚欠租金(按350元/日的标准计算,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31150元,余另计)。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信息、经营范围;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是依法登记的机构;3、孙玩海《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孙玩海(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4、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5、《租车单》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2015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到原告经营场所租赁一部“粤U/A44**”丰田凯美瑞牌小型汽车的事实;6、《验车单》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租车给被告时,该车辆的状况,确认该车车况良好;7、被告与承租车辆合影照片原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租赁该汽车;8、粤U/A44**号《机动车辆登记证》复印件一份二页,证明原告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9、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被告陈家达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经营汽车租赁。同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号牌为粤U/A44**丰田凯美瑞小型汽车一部自用;租期为10天,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取车方式为被告到原告的门店取车,没有约定还车方式;被告应先交押金人民币5000元,租金按350元/日的标准计算,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的租金先从押金中扣除,多退少补;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还车辆、证件和设备等,并保持车辆清洁,由原告���作人员依《验车单》内容验收,如有损坏或丢失应照价赔偿;被告应按期归还车辆,无论因何原因导致车辆被扣押的,被告有义务主动将车辆取回,如需原告协助的,原告应予以协助;被告未依约使用车辆或支付应付款项的,或租赁车辆使用中出现动向异常、逾期未还、抵押、预留联系方式不正确或无法有效联系等情形的,原告有权立即收回租赁车辆,由此产生的费用或相关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如出现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还特别约定:租期内产生的交通违章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处理违章的善后事宜,被告应在交通违章发生之日起25日消除违章并自行保存相关单据原件;如被告逾期未消除违章的,应承担200元/天的违约金,逾期30日(含30日)以上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6000元。合同签订当天,原、被告在《验车单》上签名确认承租的上述车辆发车外观正常完好齐全、发车公里数43315、发车时间13:50等信息;在被告预付押金人民币5000元后,原告将该车交由被告使用。租期届满前后,被告继续使用上述车辆的同时先后三次提出续租该车辆,并分别于同年10月31日、11月11日、11月23日经微信转账预付租金1500元、1500元、190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但双方没有续签或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也没有返还租赁车辆,原告遂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涉案粤U/A44**丰田凯美瑞小型汽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取得驾驶小型汽车的资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租车合同》及附件《验车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遵守履行。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的车辆交由被告使用、支配,被告也依约预付押金并在租期届满前后继续使用租赁车辆、先后预付租金要求续租,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故原、被告前签订的上述《租车合同》及《验车单》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在被告没有按期支付租金和未能与被告有效联系的情况下,原告依约请求被告返回租赁车辆和支付租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家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正常完好的粤U/A44**丰田凯美瑞小型汽车返还原告潮州市顺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并消除该车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的交通违章记录;二、被告陈家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潮州市顺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号牌粤U/A44**丰田凯美瑞小型汽车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按350元/日标准计算的租金(应扣除被告预付的押金、租金共人民币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9元,由被告陈家达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并表示同意垫付,被告陈家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潮州市顺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冬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银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