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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通洪贸易有限公司、李静华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李静华,上海通洪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1执异26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01执异26号案外人上海思夷工贸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少芳。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路XXX号金穗大厦27、28层。负责人陶永平,总经理。被执行人李静华,女,1977年1月11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被执行人上海通洪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陈海兰。本院在执行(2015)黄浦执字第4971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申请执行李静华、上海通洪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李静华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长临路XXX号1_202室房屋及上海通洪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长临路XXX号201-202室房屋张贴了拍卖公告,予以拍卖变现。案外人上海思夷工贸有限公司对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本院拟拍卖的上述房屋已由李静华、上海通洪贸易有限公司出租给案外人,双方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10年,自2012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月租金为人民币49225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同年6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将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支付方式变更为一次性支付8年租金,现案外人已按约支付人民币400万元的租金并实际占有了承租的房屋,故要求法院保护其对该房屋享有的租赁权。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支付租金的收据等。本院查明:上述房屋已分别于2012年12月2日和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2014年5月26日因涉讼被本院保全查封。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上海思夷工贸有限公司对上海市宝山区长临路XXX号1_202室及913号201-202室的房屋主张享有租赁权,但其支付人民币4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用途也仅记载为往来款,不能证明为房屋租金。另案外人也某向本院提供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的相关证据。综上,案外人对上述房屋主张租赁权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上海思夷工贸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黄清鸿审判员唐建国审判员李志华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赵佳鸣审判长  黄清鸿审判员  唐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炜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