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447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农民,东明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东明县。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00年春天,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感情很好,随后订立婚姻关系,2004年5月26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八月初六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感情尚可,可逐渐发现被告小心眼,对原告无端猜疑,如原告手机有异性电话、QQ、微信等,被告知道后,就会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且被告酒后对别人滋事被公安机关拘留。我们也多次协议离婚,但未能达成协议。婚生长子刘甲、次子刘乙,由于都是原告照管,如离婚,两个儿子均有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一起生活。特具状诉请:一、离婚;二、婚生二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春天,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感情很好,随后双方订立婚姻关系,2004年5月26日原、被告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9月1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5年1月17日婚生长子刘甲,2010年5月24日婚生次子刘乙。两子现均随被告家人生活。后来,原告逐渐发现被告小心眼,对原告无端猜疑。另查明,原告梁某某在被告刘某某家中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依据该规定,“感情确已破裂”成为诉讼离婚的基本条件和司法尺度,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结婚生活多年,感情基础牢固,婚后生育二子,正需父母关爱。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和睦,本院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沟通,相互关爱,相互包容,彼此宽容理解,正确处理双方夫妻之间的关系,生活定能和睦幸福。同时,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并不确实充分,故其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志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