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广平、张文倩、庆阳奇异花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西峰区永恒商贸有限公司,张广平,张文倩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646号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百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红兵,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荣汉,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信贷部经理。被告庆阳市西峰区永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号。(缺席)法定代表人张晓霞,总经理。被告张广平,西峰区人。(缺席)被告张文倩,西峰区人。(缺席)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信公司)诉庆阳市西峰区永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张广平、张文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兵、刘荣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贸公司、张广平、张文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陇信公司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永恒公司、张广平、张文倩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利率为15‰,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4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庆阳奇异花卉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进行了及时催收,被告以无力归还为由,要求展期,为此,原告与永恒公司、花卉公司、张广平、张文倩又续签了期限为三个月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如前。二次《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广平、张文倩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还款保证承诺书》、《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但续展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按计划或承诺执行。截止2016年2月24日,被告拖欠利息及罚息共347200元,本、息合计1347200元。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的约定利息347200元;判决由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债权中所发生的差旅费、文印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被告张广平、张文倩、永恒商贸公司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永恒公司、张广平、张文倩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陇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15‰,并约定借款逾期后除加收30%的罚息外,被告还应按月承担所欠借款本、息1%的违约金。2014年10月24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并从2014年9月25日拖欠利息至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逾期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借款人还款保证承诺书》、《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除应当承担继续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外,还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逾期罚息的责任。另外,原告要求依照合同约定,由被告以逾期借款金额的1%按月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以为,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在性质上都属于对合同当事人违约行为的一种惩罚方式,当事人可选择主张其一,不宜重复惩罚,加重另一方当事人负担。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将借款利息计至2016年2月24日终止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处分原则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亦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阳市西峰区永恒商贸有限公司、张广平、张文倩归还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327000元(其中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4日利率以15‰计算;2014年10月25日-2016年2月24日利率以19.5‰计算)。二.被告庆阳市西峰区永恒商贸有限公司、张广平、张文倩赔偿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25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由被告庆阳市西峰区永恒商贸有限公司、张广平、张文倩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5元,由被告庆阳市西峰区永恒商贸有限公司、张广平、张文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长 党鸿运审判员 任生文审判员 李志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金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