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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2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淑红与薛秀英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红,薛秀英,薛秀兰,薛秀玲,薛秀云,薛宝林,薛宝成,张宏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2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红,女,1969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宝慧,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秀英,女,1940年12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秀兰,女,1950年12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秀玲,女,1953年11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秀云,女,1956年2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宝林,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宝成,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以上六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元洪,男,1936年7月21日出生。以上六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月永,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宏伟,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上诉人李淑红因与被上诉人薛秀玲、薛宝成、薛宝林、薛秀英、薛秀云、薛秀兰(以下简称薛秀玲等六人)及原审被告张宏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0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薛秀玲等六人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系通州区南大街×号第4幢房屋的所有权人,张宏伟、李淑红未经我们同意擅自占用该房产,我们多次与张宏伟、李淑红协商要求其腾退该房产,但均未成功,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故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张宏伟、李淑红立即将位于通州区南大街×号第4幢房屋腾退并交还给我们;2.本案诉讼费由张宏伟、李淑红承担。张宏伟、李淑红共同辩称:1.基本事实:1969年“文革”期间,李淑红的父亲李×、母亲李×1按照当时国家的住房政策,与通州区房管局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租用通州区南大街×号公有住房;1970年3月13日,李×、李×1、李淑红的户籍迁到通州区×号;李淑红从小在那里长大,长达45年。因张宏伟与李淑红的婚姻关系,张宏伟到李淑红家的通州区南大街×号与李淑红共同居住至今。承租人李×去世,2001年6月26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李×1。2012年5月李×1去世,基于张宏伟、李淑红与李×、李×1的身份关系,李淑红、张宏伟一直沿用原来的租赁关系,居住在通州区南大街×号。2.薛秀玲等六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是其虚构的,薛秀玲等六人称“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该房产”,不是事实。薛秀玲等六人主张的房屋,是“文革”中被没收、被挤占的房屋,2004年政府发还产权,薛秀玲等六人才拿到产权证,不存在张宏伟、李淑红擅自占用的事实。3.双方的房屋问题应当由房屋管理部门解决,不应当通过诉讼解决:薛秀玲等六人所主张的房产权益,属于“文革”期间遗留的历史问题,不是现行法律所调整的范围。因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应告知向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文革中接管的私房政策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暂时租用房主自住房的房客,其所在单位应积极设法将其迁出,但房主不得强撵其搬家。占用私人住房承租人已故,应由其共居的亲属中确定一名新承租人,并由新承租人所在单位负责腾退。该类争议,应当由当地房管机关调解或仲裁解决。4.本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薛秀玲等六人立案时,虚构了张宏伟、李淑红擅自占用的事实,使得立案庭按照排除妨碍立案;实际上双方争议的是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案件;法院受其欺骗,立案失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凡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提出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中不予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有“因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告知原告向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综上所述,薛秀玲等六人虚构事实、巧立名目达到欺骗法院,将双方争议立为排除妨害的侵权案件;而事实上双方的争议是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案件;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薛秀玲等六人为涉诉房屋所有人,现其持张宏伟、李淑红未经薛秀玲等六人同意擅自占用涉诉房屋等理由诉至法院,要求张宏伟、李淑红腾退房屋,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故法院对张宏伟、李淑红辩称的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书,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南大街×号第4幢房屋归薛秀玲等六人所有,故薛秀玲等六人有合理使用、管理、居住该房屋的权利,现张宏伟、李淑红仍占用涉诉房屋,故薛秀玲等六人有权要求腾退。考虑到张宏伟、李淑红在北京市通州区水月院×号×层×号共有房屋,且张宏伟在通州区中街×号有房一间,故张宏伟、李淑红应立即将涉诉房屋腾退交付薛秀玲等六人。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张宏伟、李淑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北京市通州区南大街×号第4幢房屋腾退并交付薛秀玲、薛宝成、薛宝林、薛秀英、薛秀云、薛秀兰。原审法院判决后,李淑红不服,仍持原审意见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称薛秀玲等六人的房本虽然发还,但是房管部门及当地政府并未按照政策给李淑红安置其他住房,李淑红与张宏伟已经解除婚姻关系,除涉诉房屋之外,李淑红没有任何其他住房可以居住,此类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适用民事法律调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类案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薛秀玲等六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薛秀玲等六人承担。薛秀玲等六人同意原判。张宏伟同意李淑红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南大街×号4幢,房屋所有权人为薛秀玲等六人,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京房权证通私字第×,发证日期为2004年12月27日。张宏伟、李淑红原系夫妻关系。李×系李淑红之父,其户口于1970年3月13日从白将军市内迁至通州区通州镇南大街×号,于2000年11月11日死亡;李×1系李淑红之母,其户口于1970年3月13日从白将军市内迁至通州区通州镇南大街×号,于2012年5月8日死亡。2001年6月26日,李×1与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通州镇房管所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编号为通房通镇字第2-377号)。合同约定:房屋管理类别为代管,住宅座落于通州区南大街×号,房屋为砖木结构,总使用面积为37.1平方米,其中居室2间,租期自2000年4月1日始至下次订合同止,月租金为58.31元。房屋租金交至2004年12月,张宏伟、李淑红表示之后没有交纳过房租。对此,张宏伟、李淑红提交《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租金交纳凭证。薛秀玲等六人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基于当时的历史背景由房管所对涉诉房屋进行管理,租赁合同是房屋发还之前房管所与李×1签订的,享有承租权的是李×1,现在房屋已经发还,且李×1已经去世,所以承租关系已经终止,张宏伟、李淑红应该及时将涉案房屋腾退,拒绝腾退即擅自占用。张宏伟、李淑红对薛秀玲等六人以上陈述不认可,称发放房本是在2004年,而张宏伟、李淑红基于子女关系、生养抚养关系已经在此居住40多年,所以不是擅自占用房屋。薛秀玲等六人称涉诉房屋与另二案中通州区南大街×号第3幢、第5幢房屋在“文革”的时候交公了,房屋交公后出租给了李×。经查,上述三幢房屋原产权人是薛×,2004年房屋发还时由其继承人对以上房屋进行继承,并进行析产,约定:西侧第一间归杨×、杨×1、杨×2、杨×3共同共有;西侧第二间归薛秀玲等六人共同共有;西侧第三间归管×所有。涉诉房屋与另二案中通州区南大街×号第3幢、第5幢房屋共属一间,为砖木结构的平房,一间房屋三段均分,从东至西分别为第3幢、第4幢、第5幢,三幢房屋面积均为16.29平方米。经现场查勘,现涉诉房屋结构与2004年10月4日房地产权属位置示意图及2004年12月27日房屋产权证中显示的房屋结构一致,西墙靠北侧有门一扇,东墙靠北侧有门一扇。双方确认涉诉房屋在2004年房屋发还时就是目前房屋的主体结构及门窗位置现状,一直未发生变化,即北墙没有有门和窗,东西均有门和窗,南墙没有门和窗。张宏伟、李淑红称租赁合同中显示的两间就是房本中标注的3、4、5幢的位置,只是结构不一样。张宏伟、李淑红称李×与李×1去世后涉诉房屋一直由其二人居住使用,由于风雨等自然原因,2006年房屋塌了,张宏伟、李淑红重新修建房屋并进行装修花了十六、七万元。薛秀玲等六人不认可张宏伟、李淑红对于房屋重建的陈述,称2004年房屋发还时就是现在的样子,房管所曾给维修过。经原审法院依法释明,张宏伟、李淑红不要求法院对其翻建房屋费用在本次诉讼中进行处理。另,张宏伟与李淑红共同共有通州区水月院×号×层×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通字第×、×号。张宏伟在通州区中街×号有平房一间,所有权证号为通私字第×号,发证日期为2002年8月15日。张宏伟、李淑红称通州区水月院×号×层×室房屋是张宏伟之父张×的房屋,而且由张×居住至今,张宏伟与李淑红结婚后,一直在涉诉房屋内居住,现张×要求将通州区水月院×号×层×室房屋房屋所有人变更为张×,正在办理相关手续;并称通州区中街×号房屋属于危房,不能居住。张宏伟、李淑红还称虽然水月院×号×层×室房屋登记在张宏伟、李淑红名下及通州区中街×号平房一间登记在张宏伟名下,但实际上都是张×赠与的,而且赠与的房屋并没有实际交付给张宏伟、李淑红,赠与关系没有成立,所以张宏伟、李淑红现在没有自己的房屋可以居住。二审中,李淑红提交《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二人已经于2016年1月30日协议离婚,并约定通州区水月院×号×层×室房屋及通州区中街×号平房均归张宏伟所有,涉诉房屋的使用权归李淑红所有。薛秀玲等六人对《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离婚协议书》中涉及涉诉房屋的约定无效。张宏伟认可《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及李淑红的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书、《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北京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租金交纳凭证、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继承权公证书、析产协议、公证书、勘查笔录、《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本案中,基于双方所陈述的历史原因,李×1长期居住于此,并以自己的名义与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通州镇房管所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然李×1现已去世,且涉诉房屋的权属证书显示所有权人为薛秀玲等六人,故薛秀玲等六人有权对涉诉房屋行使占有、使用等相关的权利。张宏伟、李淑红于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名下登记有房屋,亦具备腾退房屋的条件。关于张宏伟、李淑红于本案一审判决之后协议离婚并就财产进行处理一节,本院认为李淑红明知涉诉房屋处于诉讼之中,其能否继续租用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却依然在与张宏伟的离婚协议中选择放弃了共有房屋的份额,故李淑红对于其有意为之的处分行为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其再据此上诉主张除涉诉房屋之外没有任何房屋可以居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亦需指出,关于李淑红是否应当基于相关政策享受安置补偿等待遇,李淑红可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并非本案的处理范围。关于李淑红所称曾对涉诉房屋出资翻建一节,一审法院已就此问题向其释明是否要求处理,然其表示“对此问题不表态”,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的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李淑红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宏伟、李淑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淑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波代理审判员  束建华代理审判员  史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