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执恢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傅承稚与倪长水、黄超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承稚,倪长水,黄超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恢87号申请执行人傅承稚,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倪长水,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黄超红,女,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傅承稚与被执行人倪长水、黄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第34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执行人倪长水、黄超红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倪长水、黄超红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傅承稚人民币430000元及利息,同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5元和执行费人民币635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启动查控程序,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和土地等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房产和车辆信息,本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倪长水、黄超红共有的登记在倪长水和黄超红名下的址在泉州市丰泽区的套房一套和查封被执行人倪长水、黄超红共有的登记在倪长水名下的车牌号为闽C96X**的东风标致牌的小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倪长水、黄超红于2014年10月11日到本院缴纳执行费人民币6350元和执行款人民币3650元,执行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1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阿瑶审判员 黄景山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志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