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文登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文登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1058号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99号。法定代表人许作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崇佳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文登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珠海路150号。法定代表人李建,经理。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文登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崇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登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参加了被告开发的“文泽苑住宅小区7#-16#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的招标活动,并按《招标文件》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8日缴纳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整。开标后原告中标,并于2015年9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电梯的《产品买卖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签订电梯合同后1个月内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0元,但虽经原告反复催促被告至今分文未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文登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参加了被告开发的“文泽苑住宅小区7#-16#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的招标活动,并按《招标文件》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8日缴纳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整。开标后原告中标,并于2015年9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电梯的《产品买卖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签订电梯合同后1个月内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0元,虽经原告反复催促被告至今未退。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电梯招标文件、电汇凭证、投标保证金收据各一份,证实2014年原告参加了被告开发的文泽苑住宅小区7#-16#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的招标活动,文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二、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实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的产品买卖合同,依据合同5.1条规定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条件已成就;三、律师函及快递单据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发给被告了),证实经原告委托律师催收,被告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电梯招标文件、电汇凭证、投标保证金收据、产品买卖合同、律师函及快递单据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在参加被告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的过程中根据被告的要求缴纳了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在原告中标后,原被告按照约定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之日后1个月内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登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登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丛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