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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执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小宁、杨龙飞与犍为县耙哥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小宁,杨龙飞,犍为县耙哥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犍为执字第393号申请执行人:刘小宁,女,生于1986年10月2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申请执行人:杨龙飞,男,生于1974年5月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山县。被执行人:犍为县耙哥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62221—4。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联合村9组、10组。法定代表人:梁学武,该公司总经理。刘小宁、杨龙飞依据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犍为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由犍为县耙哥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刘小宁、杨龙飞货款56600元,并承担诉讼费607元、执行费758元。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犍为县耙哥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5)犍为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剑审判员  艾寅审判员  余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