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与被告绥芬河市冠元经贸有限公司、郭勇、李新、孙良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绥芬河市冠元经贸有限公司,郭勇,李新,孙良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负责人陶盟,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彩云,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芬河市冠元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强,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郭勇,男,满族,无职业。被告李新,男,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支行职员。被告孙良芬,女,汉族,无职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与被告绥芬河市冠元经贸有限公司、郭勇、李新、孙良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彩云,被告绥芬河市冠元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强、被告郭勇、李新、孙良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绥芬河市冠元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郭勇为该企业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李新、孙良芬用其自用的商服和住宅为绥芬河市冠元经贸有限公司做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绥芬河市冠元经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400000元,并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结息方式。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绥芬河市冠元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00元及截至2015年9月24日的利息28586.07元、罚息198659.67元、复利1291元,合计4628536.74元;被告绥芬河市冠元经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2.6%标准给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4400000元的罚息及尚欠利息28586.07元的复利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被告郭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新、孙良芬对上述债务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绥芬河市冠元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诉讼请求正确,但现在被告绥芬河市冠元经贸有限公司无能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新、孙良芬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本案的诉讼费、罚息、复利、利息及一切费用被告李新、孙良芬不同意承担,只以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郭勇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郭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1份、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4份、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担保物收妥通知书5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受托支付单1张、银行放款通知单1张、贷款放款单1张、受托支付款通知书1张、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1张、批量扣款还款单1张、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各5份、利息计算明细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绥芬河市冠元经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绥芬河市冠元经贸有限公司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44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约定及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对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按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结息日后,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如被告违约,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拍卖费、送达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发放给被告借款44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借款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4%;以按月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借款逾期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李新自愿以其所有的产权证号为:牡房权证西安区字第20995**号,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牡房他证西安区字第2014031**号;被告孙良芬自愿以其所有的产权证号为:绥芬河房权证绥芬河字第569**号、56904、56905、56906号的房产为被告绥芬河市冠元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绥房他证绥芬河字第00407**、0040744、0040743、0040742号、牡房他证西安区字第2014031**号),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拍卖费、送达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享有抵押权的事实;被告绥芬河市冠元经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绥芬河市冠元经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00000元、利息28586.07元,罚息及复利199950.67元,合计4628536.74元。经质证,四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明问题属实,尚欠借款本息的数额属实。本院认为,四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被告绥芬河市冠元经贸有限公司、李新、孙良芬、郭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与被告绥芬河市冠元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向被告绥芬河市冠元经贸有限公司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4400000元,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24个月,单笔贷款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借据的约定为准。对于被告绥芬河市冠元经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被告郭勇作为上述授信、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400000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新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新以其所有的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产权证号为牡房权证西安区字第20995**号)的住宅为上述授信、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400000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等)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并于2014年5月16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牡房他证西安区字第2014031**号,债权数额为970000元)。原告与被告孙良芬又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孙良芬以其所有的位于绥芬河市西城区三组团B5幢-1层11(产权证号为:绥房权证绥芬河字第569**),B5幢-1层12(产权证号为:绥房权证绥芬河字第569**),B17幢1层01(产权证号为:绥房权证绥芬河字第569**),C9幢1层30(产权证号为:绥房权证绥芬河字第569**)的房产为上述授信、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400000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等)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并于2014年5月16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绥房他证绥芬河字第00407**号、第0040741、0040744、0040743,债权数额分别为840000元、830000元、810000元、950000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绥芬河市冠元经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4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8.4%,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种类为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款法,借款用途为进购原材料。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绥芬河市冠元经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绥芬河市冠元经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00000元、利息28586.07元、罚息198659.67元、复利1291元,合计4628536.74元未予给付。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与被告绥芬河市冠元经贸有限公司达成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李新、孙良芬达成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郭勇达成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达成的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绥芬河市冠元经贸有限公司交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被告绥芬河市冠元经贸有限公司负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绥芬河市冠元经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绥芬河市冠元经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400000元及截至2015年9月24日的利息28586.07元、罚息198659.67元、复利1291元,并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2.6%标准给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4400000元的罚息及尚欠利息28586.07元的复利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为担保上述授信、借款合同,被告李新以其所有的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产权证号为牡房权证西安区字第20995**号)的住宅,被告孙良芬以其所有的位于绥芬河市西城区三组团B5幢-1层11(产权证号为:绥房权证绥芬河字第569**),B5幢-1层12(产权证号为:绥房权证绥芬河字第569**),B17幢1层01(产权证号为:绥房权证绥芬河字第569**),C9幢1层30(产权证号为:绥房权证绥芬河字第569**)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400000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等)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并于2014年5月16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牡房他证西安区字第2014031**号、债权数额970000元;他项权证号:绥房他证绥芬河字第00407**号、债权数额840000元;他项权证号:绥房他证绥芬河字第00407**、债权数额830000元;他项权证号:绥房他证绥芬河字第00407**、债权数额810000元;他项权证号:绥房他证绥芬河字第00407**、债权数额950000元),被告绥芬河市冠元经贸有限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新、孙良芬以上述抵押财产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为绥芬河市冠元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承责任。”被告绥芬河市冠元经贸有限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被告郭勇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绥芬河市冠元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借款本金4400000元及截至2015年9月24日的利息28586.07元、罚息198659.67元、复利1291元,合计4628536.74元;2、被告绥芬河市冠元经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12.6%标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支付尚欠借款本金(4400000元)的罚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绥芬河市冠元经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12.6%标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支付尚欠借款利息(28586.07元)的复利直至借款利息还清之日止;四、被告郭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李新以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产权证号:牡房权证西安区字第20995**号、他项权证号:牡房他证西安区字第2014031**号)的房产,被告孙良芬以位于绥芬河市西城区三组团B5幢-1层11(产权证号为:绥房权证绥芬河字第569**、他项权证号:绥房他证绥芬河字第00407**号),B5幢-1层12(产权证号:绥房权证绥芬河字第569**、他项权证号:绥房他证绥芬河字第00407**),B17幢1层01(产权证号为:绥房权证绥芬河字第569**、他项权证号:绥房他证绥芬河字第00407**),C9幢1层30(产权证号为:绥房权证绥芬河字第569**、他项权证号:绥房他证绥芬河字第00407**)的房产,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28元,其它诉讼费1120元,合计44948元,由被告绥芬河市冠元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怡波审 判 员  陈国民人民陪审员  赵长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