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54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业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社区莘七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横扇某厂东侧处时,追尾撞击同方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被害人顾某驾驶的三轮车,并致被害人顾某死亡。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对被害人顾某近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顾某近亲属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钱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汽车信息、驾驶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呼吸酒精测试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周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佳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