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9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许春荣与被告卓郭勇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春荣,卓郭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9民初11号原告许春荣,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现住泰宁县。委托代理人付慧健,福建付慧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丽阳,福建付慧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卓郭勇,男,1960年9月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福州市。委托代理人梅新生、陈昌定,福建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春荣与被告卓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春荣的委托代理人付慧健和被告卓郭勇的委托代理人梅新生、陈昌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春荣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卓郭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许春荣借款1000万元,承诺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承诺于一年后给予原告一倍利息的回报。商定当日,被告就借款本金出具借据一份,由曹德松与李许增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就借款利息以借款的方式出具借据一份,由曹德松与李许增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借款合同确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资金10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无力还款,双方于2014年5月1日签订《泰宁县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其持有的福建省泰宁县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的股权以1000万元转让给原告,以转让价款抵销借款本金。2014年12月3日,在原告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的情况下,被告将持有的福建省泰宁县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的股权登记至原告名下,借款本金抵销。时至今日,借款本金虽已抵销,但利息却未如约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913333.4元(借款本金1000万元,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许春荣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作单位及居住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工作地居住地情况。第二组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泰宁县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2014)泰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协商以股权抵销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事实;2.借款本金1000万元与股权相抵销得到判决确认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借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利息以借款形式约定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证人李许增、曹德松的证言,以证明第四组证据的借据其实就是利息。证人李许增当庭陈述:“经人介绍我认识了卓郭勇,卓郭勇当时需要借1000万元来搞房地产项目,我找到许春荣,我作为朋友掇成这件事,卓郭勇向许春荣借了1000万元,说借几个月,也答应了给许春荣一定的回报,当时签订了二份书面的借据,我和曹德松也签了字,写明借1000万元2个月的借据是真实的借款,另一张写明借1000万的借据是回报。”证人曹德松当庭陈述:“经人介绍认识后我和卓郭勇一起投资泰宁县盛源房地产项目,我们分头融资,卓郭勇找许春荣借了1000万元,借钱时许春荣要求我在担保人栏签字,同一天签了二张借条,一张是借款本金1000万元,一张是回报。”被告卓郭勇答辩称,一、原告所称借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被告所借人民币1000万元款项已经双方签订的《泰宁县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抵销,双方并没有除此之外的借款行为发生,不存在除此之外的借款合同关系。从借条的约定来看,双方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卓郭勇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庭依职权提取了(2014)泰民初字第945号案件庭审笔录、借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借款以股权转让抵偿并产生诉讼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卓郭勇对原告许春荣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卓郭勇对原告许春荣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除了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以股权转让款抵销借款1000万元之外,泰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第4-5行、《泰宁县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这样描述“股权转让给许春荣后,卓郭勇可收回原有的借据两张各1000万元”,据此可以证明原告就这1000万借款出具了两张1000万的借据,同时原告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和判决书的认定归还被告两张各1000万的借条。被告卓郭勇对原告许春荣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提出如果该借据是股权协议和判决书中所述两张各1000万借据之外的借款,原告应证明是否向被告提供了这1000万元借款,否则本案借据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如果该借据是两张各1000万借据中的其中一张,那么该借据应属于被告所有,原告无权就该借条主张权利,该借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卓郭勇对证人李许增、曹德松的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李许增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证人曹德松是泰宁县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也是这家公司的股东,二位证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应当以借据文字表达的意思为准,两张借据上写的都是约定借款1000万,并非证人所说的回报,与证人说的是回报相矛盾。针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泰民初字第945号案件庭审笔录、借条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许春荣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卓郭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判决书有认定卓郭勇股权转让给许春荣后,许春荣应当把两张各1000万元的借据还给卓郭勇。本院认为,原告许春荣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予采信;原告许春荣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与其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即证人李许增、曹德松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人李许增、曹德松系涉案借款的在场人,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亦能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供的第四、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13日,被告卓郭勇经李许增介绍向原告许春荣借款1000万元用于投资房地产,约定该笔借款两个月内归还,并承诺一年后给予1000万元的回报。当日,被告卓郭勇向原告许春荣出具借据二份,一份载明:“兹向许春荣先生借人民币一千万元整,借两个月归还”,另一份载明:“兹向许春荣先生借人民币一千万元整,借期12个月”。曹德松、李许增亦在该二份借据上的担保人栏签字。嗣后,原告许春荣按照约定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9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600万元、400万元汇至被告卓郭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7073880140588。借款到期后,被告卓郭勇未能偿还借款。因被告卓郭勇到期未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原告许春荣与被告卓郭勇协商以被告卓郭勇持有泰宁县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股权抵偿原告债权的事宜。2014年5月1日,被告卓郭勇作为转让方与原告许春荣作为受让方签订《泰宁县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卓郭勇同意将持有的盛源公司20%的股权(认缴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以1000万元转让给许春荣,许春荣同意按此价格将该股权转让。”第四条约定:“卓郭勇应于2014年5月10日前到当地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股权转让给许春荣后,卓郭勇可收回原有的借据两张各1000万元),股权转让全部费用(包括手续费、税费)由卓郭勇承担。”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盛源公司的其余股东姜建国、曹德松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字。嗣后,被告卓郭勇未按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手续,原告许春荣向盛源公司、卓郭勇请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手续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泰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原告许春荣与被告卓郭勇签订的泰宁县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卓郭勇、福建省泰宁县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被告卓郭勇持有的福建省泰宁县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股权变更至原告许春荣名下的变更登记等手续。”该份判决已生效,2014年12月5日被告卓郭勇所持有的上述股份变更登记至原告许春荣名下。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是否有约定借款利息;二、股权转让后被告卓郭勇是否仍应支付利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分析和认定:一、原、被告双方是否有约定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许春荣认为,2013年9月13日,被告卓郭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许春荣借款1000万元,承诺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承诺于一年后给予原告一倍利息的回报。商定当日,被告借款利息以借款的方式出具借据一份,由曹德松与李许增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被告卓郭勇认为,被告卓郭勇出具了两份各1000万元的借据,而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只有1000万元,两份借据均未约定利息,借据约定的是借款,根据合同法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要求的利息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卓郭勇向原告许春荣借款1000万元并约定一年后给予1000万元的回报,并于同日书写了两张各1000万元的借条,该事实有证人曹德松、李许增的证言及由被告于同日出具的二份借据等证据证实,可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本金1000万元约定了高额的回报,并将给予回报的承诺以出具借据的形式确定,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固定利息,且该利息已超过了法律规定属高息。二、股权转让后被告卓郭勇是否仍应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许春荣认为,借款本金1000万元通过以物抵债形式获得清偿,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约定股权转让金额为1000万元,未涉及利息的问题,现原告主张的利息仅为其承诺部分的五分之一多一点且符合司法解释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被告卓郭勇认为,《泰宁县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股权转让给许春荣后,卓郭勇可收回原有的借据两张各1000万元”,现被告卓郭勇的股权已转让,原告应当按股权转让协议和判决书的认定归还被告两张各1000万元的借条,原告以一份应归还的借据来主张利息,依法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许春荣、被告卓郭勇双方签订的《泰宁县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本院已生效的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股权转让给许春荣后,卓郭勇可收回原有的借据两张各1000万元内容亦具有法律效力。借据属于债权凭证,债权人将借据交还债务人的行为按交易习惯应理解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告许春荣与被告卓郭勇双方约定“股权转让给许春荣后,卓郭勇可收回原有的借据两张各1000万元”,应视为股权转让后两张借据所载明的债权债务均消灭。现被告卓郭勇的股权已转让至原告许春荣名下,被告卓郭勇所欠原告许春荣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通过债权债务抵销的方式清偿。故原告许春荣要求被告卓郭勇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卓郭勇所借原告许春荣借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了高额利息,该事实有已被本院采信的由被告卓郭勇出具二张借据及证人曹德松、李许增的证言证实,双方依法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卓郭勇所欠原告许春荣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约定利息1000万元,原、被告双方通过协议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了全额抵销,双方的借款合同消灭,权利义务终止。故原告许春荣在股权转让完成后要求被告卓郭勇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春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07元,由原告许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107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省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 判 长 江 红审 判 员 江晓芳人民陪审员 邓源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晓军附: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