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郁正花、芦甜甜与毛建兵、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正花,芦甜甜,毛建兵,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1998号原告郁正花。原告芦甜甜。委托代理人张绍云,连云港市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房之勇,江苏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建兵。委托代理人毛建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小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玲,该公司职员。原告郁正花、芦甜甜与被告毛建兵、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泰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正花、芦甜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云、房之勇、被告毛建兵的委托代理人毛建军、被告英泰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告郁正花、芦甜甜诉称,2016年2月27日12时57分左右,被告毛建兵驾驶的苏H×××××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海州区新孔北路新海花园西门段靠右边新孔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突然停车,在被告毛建兵开车门准备下车时,车门撞向由南向北行驶的芦长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身体右侧,造成芦长东摔倒严重受伤,经连云港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5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建兵承担全部责任,芦长东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英泰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郁正花系芦长东的妻子,原告芦甜甜系芦长东的女儿。被告毛建兵和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部分费用。因被告毛建兵患有肝癌,现在医院住院,不能收监和追究刑事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840758.17元。被告毛建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毛建兵对芦长东的死亡感到抱歉,但被告毛建兵身患肝癌。被告英泰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毛建兵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我公司已先行垫付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2时57分左右,被告毛建兵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海州区新孔北路新海花园西门路段靠右边(新孔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停车,在被告毛建兵开车门下车时,车门撞由南向北行驶的芦长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芦长东身体右侧,造成芦长东摔倒严重受伤,经连云港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5日死亡。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毛建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芦长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芦长东被送至连云港市中医院治疗7天,共支付医疗费65462.04元。原告还支付尸表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芦长东出生于1956年11月24日,户籍地为本市海州区西苑社区居委会港中路3号楼三单元402室。原告郁正花与芦长东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一女即原告芦甜甜。芦长东的父亲芦士林于2006年2月11日死亡,芦长东的母亲韩秀英于2005年7月29日死亡。再查明,毛建兵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泰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英泰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毛建兵已支付原告4.8万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死亡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费发票、殡葬证、火化证、击昏证、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独生子女财政、剩余登记表、证明、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毛建兵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毛建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泰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英泰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毛建兵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65462.04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根据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20年)、丧葬费30891.5(根据江苏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年,计算6个月)、误工费6110.63元(根据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2人30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住宿费及餐饮费酌定800元,共计898224元。此款,由被告英泰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余款778224元,由被告毛建兵承担,扣除被告英泰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英泰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还需给付11万元,扣除被告毛建兵给付的4.8万元,被告毛建兵还需给付原告7302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弟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郁正花、芦甜甜各项损失11万元;二、被告毛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郁正花、芦甜甜各项损失730224元。三、驳回原告郁正花、芦甜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0元,由被告毛建兵负担(原告郁正花、芦甜甜已预交,被告毛建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 晨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