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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9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连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连凤,李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9690号原告黄连凤,女,196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代理人武君英,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岭,男,1989年6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恺,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连凤诉被告李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盛宝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连凤的委托代理人武君英、被告李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连凤诉称,2015年8月7日11时20分许,被告李岭驾驶牌号为苏ADXX**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浦建路锦绣路西约200米处时,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岭因未确保安全,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因逆向行驶,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于同年8月13日出院。后于同年10月26日复诊。上述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776.73元。2015年12月10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受限,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其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77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20元/天×6.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合计46,906.73元中的1万元;2、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23,205元/年×20年×0.1)、护理费5,823元(28,340元/年÷365天×75天)、误工费29,250元(5,850元/月×5个月)、交通费200元,合计86,683元;3、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300元;4、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余额36,906.73元,共计38,906.73元;5、被告李岭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被告李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原告治疗、鉴定结论、车辆投保的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认可3,000元,对其他费用的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本被告曾垫付11,916.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原告治疗、鉴定结论、车辆投保的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75天。对护理费,要求按照30元/天计算75天。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无异议,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3,000元。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社保缴纳记录,故认可按照2,020元/月计算5个月。对交通费无异议。对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1时20分许,被告李岭驾驶牌号为苏ADXX**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浦建路锦绣路西约200米处时,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岭因未确保安全,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因逆向行驶,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于同年8月13日出院。后于同年10月26日复诊。上述共支付医疗费43,776.73元。2015年12月10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受限,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其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牌号为苏AD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进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投保,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在沪从事家政工作。因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5,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就残疾赔偿金46,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的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返还被告李岭曾垫付的钱款11,916.4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李岭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黄连凤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连凤与被告李岭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黄连凤承担本起事故40%的责任,被告李岭承担60%的责任。由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李岭驾驶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岭承担的60%赔偿责任,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审理中,原、被告就残疾赔偿金46,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的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李岭的行为导致原告XXX伤残,健康受损,精神上承受了一定的痛苦,故被告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赔偿数额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所遭受的痛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对医疗费的赔偿,该费用为原告治疗之所需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的赔偿,原告在沪从事家政工作,审理中原告虽提供其收入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与该证明予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只能酌定原告的月误工费为3,500元。根据鉴定结论其误工期为150日,误工费应为17,500元。对护理费的赔偿,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75日,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每日40元计算护理费用。对营养费的赔偿,原告经鉴定为XXX伤残,伤情较重,其营养费可按每日40元计算,期限75日。对律师费的赔偿,原告为主张权利聘请律师所花费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被告李岭认为过高,只同意承担3,000元,本院基于原、被告所承担的事故责任考虑酌定为3,000元。原告自愿返还被告李岭垫付的钱款11,916.4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连凤医疗费人民币43,77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46,906.73元中的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连凤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41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7,5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72,11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连凤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连凤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余额人民币36,906.73元,共计人民币38,906.73元的60%,计人民币23,344.04元;五、被告李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连凤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六、原告黄连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岭垫付的钱款人民币11,916.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41.50元,由原告黄连凤负担人民币576.60元、被告李岭负担人民币86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盛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素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