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丹江口市兴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丹江口兴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文随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江口市兴通发展有限公司,文随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江口市兴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刘光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虹,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路**号)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随斌,男,生于1969年2月22日,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东,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路**号)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丹江口市兴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丹江口兴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文随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卾丹江口民初字第00148-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党龙泉、代理审判员汪冬冬(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15年12月9日,上诉人丹江口兴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代理审判员汪冬冬回避本案的申请,2015年12月14日本院告知上诉人丹江口兴通公司同意其申请,并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熊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煜、审判员党龙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丹江口兴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虹及被上诉人文随斌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文随斌一审诉请:其与被告丹江口兴通公司总经理刘光胜的弟弟刘光明关系较好。2011年11月中旬,刘光明电话联系说其哥哥所经营的公司即被告丹江口兴通公司资金困难,欲借款20万元周转使用,并表示周转几天就还,我就同意借钱给被告丹江口兴通公司周转使用。2011年11月29日,被告丹江口兴通公司财务出纳周世荣将其在邮政储蓄银行开设账户的账号:62XXXX7902以手机短信方式发给了我,当天,我便将自己在邮政储蓄银行的20万元存款转汇到周世荣所提供的银行账户。借款限期届满后,我曾多次向被告丹江口兴通公司追要借款无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丹江口兴通公司偿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文随斌与刘光明、刘光胜曾是邻居。刘光明系被告丹江口兴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胜弟弟,也是被告丹江口兴通公司员工。2011年10月19日,唐文勤与徐明严合伙在丹江口市均县镇陈家坡码头投资经营陈家坡砂场,从被告丹江口兴通公司购买河砂销售。2011年11月22日,唐文勤遇车祸受伤。同月25日,唐文勤退出合伙,刘光明入伙。同日,唐文勤根据刘光明的安排,向被告丹江口兴通公司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内容为“丹江口市兴通发展公司:我本人唐文勤在贵公司砂款余额转给文随斌,特此证明。唐文勤”,该证明上面注明有“唐文勤帐上余额81750元”。两个月后徐明严退伙,陈家坡砂场由刘光明经营。被告丹江口兴通公司于同年11月27日继续向陈家坡砂场供应河砂。另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丹江口兴通公司出纳员周世荣将其在丹江口邮政储蓄银行所开设账户的账号(62XXXX7902)以手机信息方式发给了原告文随斌,2011年11月30日,原告文随斌从其在丹江口邮储蓄银行所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2XXXX1039)转款20万元汇入周世荣所提供的账户。周世荣于2011年11月27日自行开具了一份该公司内部印制的收据(编号为:№0001546),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文随斌,收款方式:转款,人民币20万元,系付:转购砂款,陈家坡码头,此款转入周世荣邮政卡,于12月1日取”。该收据的付款单位联(第二联)被告丹江口兴通公司未交给原告文随斌,而是由被告丹江口兴通公司财务保管。该收据的记帐联(第三联)被告丹江口兴通公司记入财务帐本,明细为文随斌。被告丹江口兴通公司自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3月30日先后9次向陈家坡砂场供应了620立方河砂,共计价值为268750元,每立方单价为43元。其中: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先后6次向陈家坡砂场供应了4680立方河砂,共计价值为201240。被告丹江口兴通公司提供的本公司的砂石交货单上的收货人签字或者收条为付刚等人签的“文随斌”或“文水兵”。被告丹江口兴通公司将自己于2011年11月27日开具的该公司内部印制的收据(编号为:№0001546)上付款单位联(第二联)写“供完作废”字样,并加盖了“作废”章。原告文随斌母亲苌菊英曾经拿原告文随斌提供的20万元汇款单据向被告丹江口兴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胜索要,刘光胜以20万元系原告文随斌购砂款为由拒绝。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文随斌主张借给被告丹江口兴通公司20万元,虽没有借据,但提供了20万汇款单据。被告丹江口兴通公司认可收到了20万元,但主张是砂石买卖关系,被告丹江口兴通公司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丹江口兴通公司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陈家坡砂场收到了自己售出的砂石,但既不能举证原、被告双方有砂石买卖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原告文随斌与刘光明是合伙人,共同经营陈家坡砂场并实际收到砂石。被告丹江口兴通公司提供的证人多为本公司员工,所提供的账册时间前后矛盾,有涂改痕迹。原告文随斌2011年11月30日给被告丹江口兴通公司汇款20万元,被告丹江口兴通公司2011年11月27日即记账收到原告文随斌20万元,并自行开具收据以证明原告文随斌预交砂石款,收据既不交给交款人文随斌,后被告丹江口兴通公司又自行作废收据,与常理不符。唐文勤根据刘光明的安排,向被告丹江口兴通公司出具证明,将自己经营的的陈家坡砂款余额81750元转给文随斌,但唐文勤并未告知文随斌,又否认与文随斌合伙。文随斌对此事并不知情,此证明既不能证明该款为文随斌所有,也不能证明原告文随斌经营陈家坡砂场。付刚等人在收货单上所签的“文随斌”或“文水兵”,非原告文随斌本人签名,被告丹江口兴通公司也不能提供付刚等人取得了原告文随斌的委托,故被告丹江口兴通公司主张双方是砂石买卖关系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文随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故对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自认原告文随斌母亲曾经向自己索要20万元借款,自己以系砂石款为由拒绝,故原告文随斌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江口市兴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随斌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文随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丹江口市兴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丹江口兴通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事实认定违背客观事实、错误转嫁举证责任,有违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请求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0014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文随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文随斌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刘光明系被告丹江口兴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胜弟弟,也是被告丹江口兴通公司员工”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文随斌母亲苌菊英曾经拿原告文随斌提供的20万元汇款单据向被告丹江口兴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胜索要,刘光胜以20万元系原告文随斌购沙款为由拒绝。”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文随斌母亲苌菊英到丹江口兴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胜处借款3万元钱,并不是主张权利。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作为原告的文随斌应当对其是否借给被告单位20万元现金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然而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除提交了一份银行转账的证据外,并没有提供出其他证据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借款事实的存在。三、被上诉人文随斌一审陈述借款20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双方为河沙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丹江口兴通公司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文随斌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文随斌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文随斌一审时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流水证明上诉人丹江口兴通公司向其借款20万元的法律事实,上诉人丹江口兴通公司抗辩被上诉人文随斌转款20万元系双方之间存在河砂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上诉人丹江口兴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河砂买卖法律关系的合意,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文随斌收到河砂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文随斌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丹江口兴通公司转款20万元系基于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故本案中被上诉人文随斌主张的诉争标的系基于何种法律事实关系并不明确。故应驳回被上诉人文随斌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丹江口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148-1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文随斌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文随斌,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丹江口市兴通发展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熊 品审判员 刘 煜审判员 党龙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正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