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万民初字第06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雪娇诉被告王云武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万民初字第06847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经建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感情基础差,被告不忠诚于原告,被告于2015年2月离家出走。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因为联系不到被告,2015年3月25日原告无奈撤诉,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因此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1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3月25日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2015)建叶民初字第1530号裁定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原告所述能够客观反映双方的婚姻状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在婚后未能处理好夫妻感情,致原告王某甲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虽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但经被告王某乙户籍地村委会证明被告已离开户籍地一年以上,且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说明被告对其婚姻持放任态度,从中反映出双方的婚姻缺乏感情基础,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破裂的其他情形,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双方财产和债务问题,原告提出“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存款、债务”,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认证,本院不能确认,如今后发生争议,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东代理审判员 吴晓慧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