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8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杭州汇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汇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5民初848号之一原告:杭州汇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拱墅区德泰御峰大厦1幢1319室。法定代表人:于洪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333号。法定代表人:陆基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丹,系被告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杭州汇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或纠纷,可申请仲裁。如一方对仲裁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双方未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而被告的所在地在金华市,且合同履行地在金华市中心医院工地,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签订的《金华市中心医院新建综合楼工程成品门(医用钢质、防火、树脂门)采购及安装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交货地点为金华市中心医院工地。案涉合同已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前述规定,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合同履行地所在地法院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丁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谢燕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