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王延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浙江浩远化纤有限公司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浙江浩远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王延雷,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文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4672850-5。负责人:徐海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松华、沈晓炳,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浙江浩远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丁桥镇联保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903187-X。法定代表人:吴智浩,执行董事。原告王延雷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第三人浙江浩远化纤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王宗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10月23日、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三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松华、沈晓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浙江浩远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雷起诉称,2014年3月3日上午11时22分,原告因网银操作错误,通过个人农业银行(账号:62×××10)网银付款2000000元至第三人账户(账号:39×××14,开户行:中国银行海宁支行),但该笔款项实际应汇给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天公司)。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声明该笔款项系错误操作汇入,但被告仍将上述款项私自划入自己名下,拒绝归还原告前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0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自2014年3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答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依据不当得利向本院起诉,即使不当得利事实属实,不当得利的不是被告,而是第三人;2、被告对第三人拥有合法的债权,被告扣划第三人的款项用于清偿债务具有法律及合同的依据,被告对第三人的债权经过法院判决确定,且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有权在第三人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自行扣划第三人账户中的款项用于清偿债务;3、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无论原告是否是因错误操作将前述资金汇入第三人账户,该资金已转移至第三人,原告只能要求第三人返还不当得利;4、被告扣划前述款项时,没有任何人就该笔资金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第三人浙江浩远化纤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1份。证明2014年3月3日,原告因错误操作将2000000元汇入第三人账户,以及原告汇款2000000元给吉天公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汇款2000000元至第三人账户的事实。2、网银交易查询明细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3日,本应将4000000元汇给吉天公司,后因错误操作,将其中2000000元汇入第三人账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汇款2000000元给第三人是错误操作的事实。3、借款合同1份。证明吉天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原告汇给第三人的2000000元本应汇给吉天公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证明原告曾与第三人发生过经济往来,因此原告的个人网银上存有第三人的账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5、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账通知)2份、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账通知)1份。证明第三人及其关联公司已归还原告借款5300000元,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已无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6、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第三人的股东王益萍同时是海宁市利邦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是关联公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7、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各1份。证明收账通知中的嘉兴市隆立秀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原告王延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调取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贷款明细、贷款账户交易流水查询各1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并据此证明2014年3月3日,被告扣划了第三人账户上的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扣划第三人2000000元是基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并非不当得利。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2013)嘉海商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账户转换单各1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拥有合法债权,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扣划第三人账户资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材料未提供,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约定了扣划第三人账户的尾号为1001,而被告实际扣款的账号尾号为7814,被告的扣款行为未通知第三人,无合法依据。2、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起诉第三人的(2013)嘉海商初字第640号案件判决书已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尾号为“8910”的银行卡开通“个人网上银行”的时间是2012年10月,原告陈述其在2012年4月就在个人网银输入第三人账户信息的说法不符合实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最早是在2011年4月14日就开通了农行个人网银。第三人未举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嘉海执民字第896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第三人所有的位于海宁市丁桥镇联保路5号的土地使用权、厂房、机器设备等财产已于2013年6月20日被本院裁定拍卖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制作通话录音1份。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无异议;被告认为确认手机号136××××0311的使用人是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吴智浩的前提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曾有资金等业务往来。上述证据经到庭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与案外人吉天公司的借款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调取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贷款明细、贷款账户交易流水查询,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嘉海执民字第896号执行裁定书1份,系生效裁判文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通话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因无法确认通话录音中对方当事人的身份,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第三人浙江浩远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编号:2011年海宁国内商贴字浩远号)1份,约定被告为第三人提供融资、应收账款催收、销售分户账户管理等服务,其中,该协议第二十二条约定,如已贴现融资的应收款项至发票到期日后30天仍无法收回,被告有权立即收回融资本息,并有权从第三人账户主动扣款或采取其它办法主动收款,直至收回融资本息,并按照本协议规定计收罚息。同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编号:DD92F3110071)1份,申请被告为其应收账款提供贴现服务,贴现金额2699970.66元,贴现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6月23日。第三人同时在前述申请书中承诺,若发生前述《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提及的情形致使被告不能按期收回相关款项,被告有权从第三人在被告处开立的账号为86×××01的账户中主动扣款或采取其他措施追偿。被告于当日批准了第三人的前述申请。后因被告内部系统升级,86×××01账号变更为39×××14,使用人仍为第三人。2012年4月20日,原告王延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通过银行柜台电汇方式,从其账号为62×××10的账户汇款4000000元至第三人账号为17×××31的账户。2012年4月23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越分理处,通过银行柜台电汇方式,从其账号为62×××10的账户汇款1300000元至第三人账号为39×××14的账户。2013年5月7日,被告向本院起诉第三人、浙江致远软包装有限公司、海宁市大钱玻璃有限公司、吴智浩、王益萍,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2013)嘉海商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前述发票贴现业务,实质就是第三人向被告的借款,前述融资期限届满后,第三人仅归还过本金126551.27元、利息691.73元,故判决第三人偿还被告14631781.77元及相应利息(含前述发票贴现款项)。因第三人未履行(2012)嘉海商初字第181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案外人苏州市金杰五金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而第三人在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仍未履行,故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嘉海执民字第8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第三人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丁桥镇联保路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等地面建筑物、机器设备、办公用品等财产。2013年9月6日,被告依据(2013)嘉海商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第三人等清偿债务。2014年3月3日,原告与吉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借款4000000元给吉天公司,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3日10时56分,原告通过其账号为62×××10的个人网银转账2000000元至吉天公司账号为36×××57的账户。2014年3月3日11时22分,原告通过其账号为62×××10的个人网银转账2000000元至第三人在被告处开立的账号为39×××14的账户。2014年3月4日,被告扣划第三人账号为39×××14账户中的2000000元至第三人在被告处开户的贷款账户,账号为35×××17。原告认为其汇给第三人的2000000元系因网银错误操作导致的错误汇款,且被告的扣款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2014年3月3日原告汇入第三人在被告处开立的39×××14账户内的2000000元,是否是原告因网银操作不当而导致的错误汇款?二、被告扣划第三人39×××14账户内的2000000元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而构成不当得利?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除了2012年4月20日、4月23日两笔借款外,无其他资金往来,原告因为操作失误将本应该汇给吉天公司的2000000元误汇给了第三人;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资金往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误汇。本院认为,原告汇至第三人39×××14账户内的2000000元是错误汇款。理由在于:1、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已停产的第三人之间就本案所涉2000000元汇款有约定。2、原告汇款时,第三人已停产歇业,相关资产已被本院裁定拍卖。2013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3)嘉海执民字第8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第三人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等建筑物、机器设备、办公用品等,被告庭审中亦自认其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财产时,第三人已停产,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原告汇款给已停产的第三人,有违常理。3、结合原告对其个人网银系统的操作演示,原告陈述的误汇过程并无矛盾。根据原告陈述,2012年4月份,第三人向其借款,原告同意后将第三人的账户信息添加在其个人网银系统的“收款人维护”项下,准备通过其个人网银转账给第三人,此时,第三人的账户信息已保存在原告的个人网银系统中,后原考虑到交易安全,遂于2012年4月20日、4月23日分两次通过银行柜台汇款给第三人;2014年3月3日,原告需汇款4000000元给吉天公司,原告在“收款人维护”项下添加了吉天公司的账户信息后先汇款2000000元(原告个人网银单笔转账金额最高2000000元)至该账户;当原告汇第二笔2000000元选择收款人时,由于第三人账户名与吉天公司账户名相邻,原告错点了第三人的账户名,导致2000000元错汇至第三人账户。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原告因操作错误汇款2000000元至第三人账户,被告擅自扣划前述资金的获利行为无法律依据,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构成不当得利,理应返还原告前述款项。被告认为其依据对第三人享有的合法债权,扣划第三人账户内资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被告扣款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给原告。理由在于:1、被告扣划的款项系原告错汇至第三人账户,该笔款项虽形式上存放在第三人账户上,但实质上属于原告所有。货币虽属于种类物,在汇入第三人账户后形式上对外公示的效力是第三人账户上的款项均属于第三人,但是在能够确认第三人账户上的该笔2000000元直接来源于原告错汇的前提下,认定该笔款项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既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2、第三人即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款项,亦未实际因原告错误汇款而获利。原告汇款时,第三人已停产歇业,其相关职能部门已解散,未实际控制原告汇入该账户的资金,亦未实际处分该笔款项。被告扣划该笔2000000元款项后,第三人虽然对被告的负债减少,但实际增加了相应的对原告的负债,对于已停产歇业的第三人而言,其实际利益并无增减,第三人无任何获益。3、被告扣划第三人账户款项的行为实际是对第三人账户上资金的处分行为,其实际占有、控制了原告错汇至第三人账户的资金,实现了债权权益,取得了相应的利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约定,实际赋予了被告对第三人享有在合法债权额度内控制第三人账户的权利,被告正是基于该约定扣划了原告错汇的该笔款项,实际获取了利益。4、被告扣划实际属于原告的款项,无合法的依据,造成原告合法利益的损失,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综上,根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被告对第三人开设于被告处的账户在一定额度内享有主动划款权,而这种对账户上资金的划款权实质就是对账户内资金有限度的控制权。在第三人已因负债停产且未实际控制其账户的情况下,仅有被告在相应额度内享有有限的控制权,而被告也实际实施了该控制权并取得了利益。在认定原告系错汇的前提下,被告的划款行为实质是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取了利益,并造成了原告利益的损失,构成了不当得利,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赔偿,因错误汇款系原告自身疏忽大意导致,按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更为妥当,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自被告扣款之日(2014年3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延雷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5030.56元(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4日起暂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此后按前述方法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延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99元,由原告王延雷负担2855元,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负担22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苏燕代理审判员 王宗强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