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78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焦凌云,一般代理。被告:孙某甲,农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凌云、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在福建打工时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5年9月2日生男孩孙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差异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1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无法挽回。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甲辨称,原、被告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在福建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同年6月原告随被告回被告老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5年9月2日生男孩孙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由于原告经常在外打工,在家生活时间较少,被告猜忌原告对自己不忠。2014年秋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关系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且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应当加强沟通。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信任,消除隔阂,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强 来自